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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张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云兵,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斌,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负责人:杨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兵与被告张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斌、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747.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张德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张德斌驾驶云D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在奉贤区团青公路奉村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张德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29.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3,747.2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其他不变;诉讼请求金额为163,747.25元。
  被告张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该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需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若有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应依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核,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等;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外包加工协议及误工证明均未加盖印章,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否则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记载:一、事故时间:2017年8月12日7时32分;二、事故地点:奉贤区团青公路奉村路路口;三、当事人姓名:张德斌(甲)、徐云兵(乙)、徐李淇(丙);三、交通方式:甲为驾驶云DXXXXX小型轿车,乙为骑行电动自行车(牌号XXXXXXX),丙为乙车乘坐人;四、事实:甲由东向北通行,乙由东向西通行。因甲未让行(行为),乙正常(行为);事故造成:甲车损坏,乙车损坏、乙方轻微受伤,丙方轻微受伤。五、责任认定为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等。2、2018年3月2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云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30%,构成十级(拾)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云DX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德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29.80元;3、原告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奉贤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城乡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户主为徐云兵,座落地点为洪庙镇洪中路XXX号XXX室等;另,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徐云兵,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据本单位人房信息系统查询,该居民自2014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奉城镇洪庙新区洪中路XXX号XXX室等”;5、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洪威机械厂签订的“外包加工协议”及上海洪威机械厂营业执照(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出具《误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徐云兵,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为本单位加工机械零件,每月加工费约3,500元左右;2017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中休养至今不能工作,所以本单位自2017年8月13日至今未支付过徐云兵加工费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张德斌驾驶证及云DXXXXX车辆行驶证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及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外包加工协议及案外人上海洪威机械厂营业执照及该企业的《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德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529.80元。对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洪威机械厂营业执照、外包加工协议及该公司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及完税证明等;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计47,302.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6元、残疾赔偿金47,30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66,298.30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329.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818.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64,348.30元;余款1,950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云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34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云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元;
  三、驳回原告徐云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计1,787元,由原告徐云兵负担1,070元,由被告张德斌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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