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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云华,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彬彬,男,1986年10日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张李乡油坊村西郢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华与被告时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时彬彬、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048.97元(币种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8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9,862.9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时彬彬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时彬彬驾驶皖NFXXXX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永跃路555弄10幢边小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时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彬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时彬彬驾驶牌号为皖NF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永跃路555弄10幢边小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因被告时彬彬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时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48.97元。原告购买颈托花费278元。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徐云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时彬彬驾驶的皖N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口簿、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买颈托发票、律师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时彬彬驾驶的皖N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彬彬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彬彬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48.9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8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亦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准许。2、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7,2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已退休并享有养老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继续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5、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6、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金额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8.9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8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1,878.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878.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5,87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时彬彬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云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57,878.97元;
  二、被告时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华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云华负担194.84元,被告时彬彬负担1,7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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