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胡春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仰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高光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朱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秦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系原告陈某1之父。
原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木梓村5组。
法定代表人:徐志俊,该公司经理。
上列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主要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郭某某、胡春芳、仰菊英、高光俊、朱辉明、秦娟、陈某2、陈某1、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仰菊英、高光俊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郭某某、胡春芳、仰菊英、高光俊、朱辉明、秦娟、陈某2、陈某1、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计3162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计4439.9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春芳的各项损失计81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仰菊英的各项损失计129197.6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光俊的各项损失计128267.7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辉明的各项损失计1544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娟的各项损失计19535.1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2的各项损失计10345.1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的各项损失计5078.75元,十原告损失合计34474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甘露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郭某某、胡春芳、仰菊英、高光俊、朱辉明、秦娟、陈某2、陈某1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郭某某、胡春芳、仰菊英、高光俊、朱辉明、秦娟、陈某2、陈某1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1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之内对各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各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至少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各原告构成伤残的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相关费用;3、按照我公司与投保车辆公司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的证据、赔偿清单在庭审过程中详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甘露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郭某某、胡春芳、仰菊英、高光俊、朱辉明、秦娟、陈某2、陈某1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徐某某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03.00元;原告郭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37.99元;原告胡春芳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8.00元;原告仰菊英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0285.28元;原告高光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1688.78元;原告朱辉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7423元;原告秦娟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7824.10元;原告陈某2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924.17元;原告陈某1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576.75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2017年6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郭某某、胡春芳、仰菊英、高光俊、朱辉明、秦娟、陈某2、陈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6月1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鄂K×××××号中型客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万陆仟零贰拾元整(¥26020.00元)。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郭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日,护理期不予评定,营养期7日;3、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500元。原告郭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17年11月22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仰菊英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3000元。原告仰菊英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高光俊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整容费预计8400元。原告高光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朱辉明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800元。原告朱辉明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17年11月22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秦娟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7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额面部愈合瘢痕长3cm,青年女性按2000元/cm计算,整容费预计6000元。原告秦娟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某2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7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500元。原告陈某2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某1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7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800.00元。原告陈某1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鄂K×××××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郭某某、朱辉明、秦娟、陈某2的职业为务农,原告高光俊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职业为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仰菊英从2013年9月开始和丈夫郑光品一起跟随儿子郑建文在湖北省安陆市丰达国际城小区17栋1单元401室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从2015年3月开始在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00元,并提交了安陆经济开发区何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合同、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相佐证。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系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5万元各1份及不计免赔率险2份,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24时止。
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03.00元、财产损失费26020.00元、施救费3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31623元。其中,医疗费用额803.00元、财产损失额29520.00元。
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37.99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292.0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5天)、营养费21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4389.99元。其中,伤残额1442.00元,医疗费用额2147.99元。
原告胡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18.00元,合计818.00元。其中,医疗费用额818.00元。
原告仰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0285.28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误工费7200.00元(1800.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酌定为900.00元、护理费10743.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25054.68元。其中,伤残额95369.40元,医疗费用额27785.28元。
原告高光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688.78元、后期治疗费84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9200.00元(58401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8057.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14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7717.78元。其中,伤残额92479.00元,医疗费用额33338.78元。
原告朱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423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2585.00元(31462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2685.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5443元。其中,伤残额5570.00元,医疗费用额9073.00元。
原告秦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824.1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585.00元(31462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716.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8天)、营养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8935.10元。其中,伤残额为3701.00元,医疗费用额14434.10元。
原告陈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924.17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585.00元(31462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626.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350.00元、鉴定费800.00元、营养费210.00元,合计10345.17元。其中,伤残额为3561.00元,医疗费用额5984.17元。
原告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576.75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342.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800.00元、营养费210.00元,合计5028.75元。其中,伤残额1492.00元、医疗费用额2736.75元。
两原告陈某2、陈某1伤残总额5053.00元、医疗费用总额8720.92元,两原告承诺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一并处理。
上列九原告伤残总额203614.40元(1442.00元+95369.40元+92479.00元+5570.00元+3701.00元+3561.00元+1492.00元)、医疗费用总额97121.07元(803.00元+2147.99元+818.00元+27785.28元+33338.78元+9073.00元+14434.10元+5984.17元+2736.75元)、财产损失总额295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仰菊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夫妻两人跟随儿子郑建文在湖北省安陆市丰达国际城小区17栋1单元401室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安陆城镇生活,因此,原告仰菊英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其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082.68元【(803.00元÷97121.07元)×10000.0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00.20元【(1442.00元÷203614.40元)×110000元+(2147.99元÷97121.07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春芳损失84.22元【(818.00元÷97121.07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仰菊英损失54382.95元【(95369.40元÷203614.40元)×110000元+(27785.28元÷97121.07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光俊损失53393.26元【(92479.00元÷203614.40元)×110000元+(33338.78÷97121.07)×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辉明损失3943.31元【(5570.00元÷203614.40元)×110000元+(9073.00元÷97121.07)×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秦娟损失3485.62元,【(3701.00元÷203614.40元)×110000元+(14434.10元÷97121.07)×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损失3627.76元【(5053.00元÷203614.40元)×110000元+(8720.92元÷97121.07)×10000元】。同时,由于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8240.32元(31623元-交强险2082.68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589.79元(4389.99元-交强险1000.20元-鉴定费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春芳损失733.78元(818.00元-交强险8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仰菊英损失68771.73元(125054.68元-交强险54382.95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光俊损失72424.52元(127717.78元-交强险53393.26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辉明损失10699.69元(15443元-交强险3943.31元-鉴定费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秦娟损失14649.48元(18935.10元-交强险3485.62元-鉴定费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损失10146.16元(15373.92元-交强险3627.76元-鉴定费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系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范围,故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300.00元,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800.00元,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仰菊英损失1900.00元,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光俊损失1900.00元,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辉明损失800.00元,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秦娟损失800.00元,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损失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30323.00元(交强险2082.68元+商业三者险282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3589.99元(交强险1000.20元+商业三者险25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春芳损失818.00元(交强险84.22元+商业三者险7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仰菊英损失123154.68元(交强险54382.95元+商业三者险687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光俊损失125817.78元(交强险53393.26元+商业三者险724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辉明损失14643.00元(交强险3943.31元+商业三者险106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娟损失18135.10元(交强险3485.62元+商业三者险146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损失13773.92元(交强险3627.76元+商业三者险101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九、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十、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仰菊英损失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光俊损失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十三、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辉明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十四、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秦娟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十五、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损失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十六、驳回原告徐某某、郭某某、胡春芳、仰菊英、高光俊、朱辉明、秦娟、陈某2、陈某1、原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1318.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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