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云妹,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云江,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云新,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水娣,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云国,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妹与被告徐云江、徐云新、徐水娣、徐云国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马骏、被告徐云江、被告徐云新、被告徐水娣、被告徐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4月21日为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阿根、杜珍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阿根与杜珍南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被告五个子女。被继承人徐阿根于2010年3月1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杜珍南于2014年8月14日报死亡。两人的父母已过世。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徐阿根、杜珍南与原告徐云妹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云江辩称,原告没有抚养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父母的份额。原告的房屋份额共24平方米,已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下同)737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徐云国。根据徐阿根与杜珍南的遗嘱,徐阿根与杜珍南的房屋份额应当由被告徐云国继承。如法院认定为法定继承,其继承的部分赠与被告徐云国。
被告徐云新辩称,原告的房屋份额共24平方米,已按照每平方米737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徐云国,钱款四舍五入共计17,700元。第一笔是徐阿根给了原告1万元,其让原告写收条,原告说都是兄弟姐妹不用写;其后,被告徐云国又从兰州捎来7,700元给了原告。原告、徐阿根、杜珍南每人安置24平方米,但实际分到的房屋是82.80平方米,多的10.80平方米是被告徐云国付钱买下的。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徐阿根、杜珍南的房屋份额。根据徐阿根与杜珍南的遗嘱,徐阿根与杜珍南的房屋份额应当由被告徐云国继承。如法院认定为法定继承,其继承的部分赠与被告徐云国。
被告徐水娣辩称,根据徐阿根与杜珍南的遗嘱,徐阿根与杜珍南的房屋份额应当由被告徐云国继承。如法院认定为法定继承,其继承的部分赠与被告徐云国。其余同意被告徐云江的意见。
被告徐云国辩称,原告不应继承本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份额,已经出让给其。根据徐阿根与杜珍南的遗嘱,徐阿根与杜珍南的房屋份额应当由其继承。即使遗嘱无效,原告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徐阿根、杜珍南系夫妻,生育了原、被告五人。徐阿根于2010年3月15日报死亡,杜珍南于2014年8月14日报死亡。徐阿根父母先于徐阿根死亡,杜珍南父母先于杜珍南死亡。
1996年12月,徐阿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人民政府、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徐阿根、杜珍南三人为被拆迁人,三人以江镇新龙(村)三队乔家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与系争房屋互换房屋产权。2002年5月,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徐阿根、杜珍南三人共同共有。2010年2月2日,本案证人李耀昌为徐阿根代书了一份遗嘱,其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中原告的三分之一产权已于1997年2月卖给了徐云国,系争房屋的所有产权归被告徐云国所有。该遗嘱上有徐阿根的签名和手印、有李耀昌的手印,另有一个手印,徐云国称是杜珍南的,李耀昌则称是徐云国的。
审理中,被告徐云国提供了一份1997年6月4日的《房屋归属产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江镇新龙村三组因机场建设拆迁,原徐云国的房屋产权写在徐阿根名上,新公房产权同样写在父亲名上,今后父亲的新公房属徐云国所有,此协议由长子、次子、父亲签名为证。该协议书上有徐云江、徐云新、徐阿根的签名,并有江镇新龙村民委员会的盖章。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仅有一个见证人(兼代书人),故该遗嘱无效,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各被告均称,原告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的24平方米作价17,700元卖给了被告徐云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还称,原告未赡养徐阿根、杜珍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徐阿根、杜珍南三人共同共有,本院予以平均分割,确定原告、徐阿根、杜珍南各占系争房屋的1/3产权份额。1997年的《房屋归属产权协议书》,有徐云江、徐云新的签名且该二人系不利益者,有村委会盖章,结合农村习俗,可认定其真实性,且徐阿根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故系争房屋中徐阿根的产权份额可以定为代徐云国持有。杜珍南死亡后,其所有的1/3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即每人分得1/15的产权份额。原告原有1/3产权份额,故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共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徐云江、徐云新、徐水娣均表示,其法定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徐云国,故徐云国在系争房屋中共有3/5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徐云妹、被告徐云国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云妹占2/5,被告徐云国占3/5。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原告已预交9,600元),由原告徐云妹负担3,840元,被告徐云国负担5,760元;被告徐云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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