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云红,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银珍,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某2(曾用名:徐玉林),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秀英,女,192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忠(系被告施秀英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云妹,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启发(系被告徐云妹丈夫),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
被告:张静,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启发(系被告张静父亲),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张启发,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徐云桥,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松滨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徐云忠,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赵毅芳,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徐捷青,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
原告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诉被告施秀英、徐云妹、张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张启发、徐云桥、徐云忠、赵毅芳、徐捷青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红、周银珍、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第三人徐云忠暨被告施秀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云桥、第三人张启发暨被告徐云妹、张静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毅芳、徐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三原告要求分得226万元;2.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协议之后的补偿款5万元,三原告分得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原告徐云红在1985年时,一人出资出力进行了翻建,因此,该房屋是原告徐云红与母亲施秀英共同共有的房屋。三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另外两个兄弟徐云忠、徐云飞都由父母出资在他处购买了房屋,其中徐云忠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徐云飞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本次都在征收范围内。系争房屋共有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内。系争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4,527,921.28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施秀英、徐云妹、张静辩称,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同意给原告100万元,但后经法院调查,原告单位增配过房屋,面积达30多平方米,根据征收政策,他处房屋人均低于15平方米的才算,因此三原告只能在本次征收中享受一个人头的托底费用,即363,000元。故被告现只同意给原告363,000元。至于奖励费50,000元怎么分割,听从法院判决。至于被告之间如何分割,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人张启发、徐云忠述称,意见同被告。征收补偿款是张启发领取的,如果法院判决需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张启发愿意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人徐云桥述称,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徐云红和被告施秀英一人一半。
第三人赵毅芳、徐捷青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徐金才与施秀英系夫妻关系。徐金才于1990年9月22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三子两女,即长子徐云忠、长女徐云桥、次子徐云飞、次女徐云妹、三子徐云红。徐云飞于1999年10月17日死亡,赵毅芳系其妻,徐捷青系两人所育之女。周银珍系徐云红妻子,徐某2系两人所育之女。张启发系徐云妹丈夫,张静系两人所育之女。
1989年1月,徐金才就系争房屋申请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徐金才去世,申请人变更为施秀英,1991年3月,施秀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2平方米。
2017年7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施秀英(乙方、被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北半幢31.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7.08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516,201.2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412,985.60元、价格补贴为423,895.6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9,320元。第七条,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120元。第九条,奖励补贴合计2,008,60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78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78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45,600元。
因该户在1985年10月进行的住房普查中,确认该户居住面积为31.2平方米。而本次征收过程中对系争房屋面积进行勘丈的结果为48.28平方米,其中三层面积分别是16.56平方米、16.56平方米、15.16平方米。故《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记载,系争房屋居住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未见证部位面积为17.08平方米。
上述征收补偿款均由张启发领取。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张启发还领取了5万元奖励费。张启发表示,如果法院判决需支付征收补偿款,张启发愿意承担支付义务。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主为施秀英,还有徐云妹、张静两个在册户籍,另一本户主为徐云红,还有周银珍、徐某2两个在册户籍。
系争房屋原由徐金才、施秀英出资购买,系两层竹木结构。1985年,将两层房屋推倒重建,建成三层砖瓦的房屋。当时翻建时,徐金才、施秀英、徐云红、徐云妹居住在内。翻建完后,徐云红与周银珍办了结婚仪式,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徐某2。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陈述在2000年左右居住到外面。徐云妹与张启发于1989年结婚,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本次房屋被征收。
关于系争房屋在1985年时的翻建情况,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徐云红出资出力翻建的。徐云忠陈述,砖头是施秀英出钱买的,水泥、黄沙是徐云忠买的,砖头是徐云红和徐云忠一起去运的。张启发对翻建的事情不清楚。徐云桥认可徐云红的陈述。为证明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的陈述内容,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85年9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街道整顿马路交通市政办公室对徐云红因居住困难既未申请又未批准下对系争房屋擅自建房违章的行为,罚款200元左右。2.申请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徐某1到庭作证,陈某某陈述内容为:系争房屋翻建时,陈某某负责弄砂浆,徐云红负责砌房,黑沙和水泥都是徐云红买的;胡某某陈述内容为:潘维成、胡某某与徐云红是邻居,1985年徐云红为了解决结婚住房困难出钱推倒系争房屋进行了重建;徐某1陈述内容为:徐某1与徐云红是邻居,1985年系争房屋翻建时,材料从徐某1父亲公司购买。3.提供材料调拨单、发票等,证明1985年翻建时,材料都是徐云红购买的。
另查,1995年12月,徐云红单位分配了上海市延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8.3平方米。
徐云忠居住在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徐云飞居住在茭白园159弄116号,本次均纳入征收范围。
再查,关于系争房屋产是否还存在徐金才遗产问题,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徐云忠、施秀英、徐云妹、张静、张启发均认为没有徐金才遗产。徐云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办,法律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
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施秀英、徐云忠、徐云妹、张静、张启发同意徐云红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05万元,但徐云红不予接受,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方案告知单、户籍资料摘抄、常口信息、户口簿、行政文书、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等、本院调取的住房调配单、建筑面积认定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5年翻建时,徐云红和徐金才、施秀英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徐云红提供的处罚单、材料费单据以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徐云红翻建时进行过出资,故徐云红亦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徐云红有权参与分割征收补偿款。系争房屋虽是徐金才和施秀英出资购买,但在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徐金才去世,此时徐云忠、徐云桥、徐云飞、徐云妹、徐云红均未提出继承事宜,致后来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变更为施秀英。在此后超过二十年的时间里,徐云忠、徐云桥、徐云飞、徐云妹、徐云红也未提出继承事宜。而且本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系争房屋中已没有徐金才遗产。故系争房屋现系徐云红与施秀英的财产。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徐云红有权参与分割征收补偿款。周银珍、徐某2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因系争房屋是私房,该户也没有居住困难补贴费用,故周银珍、徐某2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系争房屋征收时,徐云红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施秀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征收补偿所获补偿款还应首先保障实际居住人的利益。综上,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实际居住情况,对徐云红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予以酌定。因征收补偿款由张启发领取,张启发亦表示愿承担支付义务,故应由张启发向徐云红支付征收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启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云红支付征收补偿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原告徐云红、周银珍、徐某2负担8548元,由被告施秀英、徐云妹、张静负担16,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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