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云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云舟,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徐敏(系原告儿子),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北6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杨宇,男,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舟诉被告杨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杨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229元【4209元(23天)+6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244922元(68034元/年×20年×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302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6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2时37分许,被告杨宇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江民路路口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徐云舟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云舟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云舟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代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认可16528.81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农业,计算标准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认可18%;对误工费,认为银行流水上面显示转存无法显示是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车辆修理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18%的系数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认可,剩余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53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16528.81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528.81元。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不应扣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7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8229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元7559元【4209元(23天)+50元/天×67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922元(68034元/年×20年×18%)。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确实居住、工作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伤残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车辆修理费为1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1130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云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宇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云舟医疗费65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59元、残疾赔偿金14392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302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77481.81元;
  三、被告杨宇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舟代理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计2946元,由原告徐云舟负担29元,被告杨宇负担2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李  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