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云贤,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仁山,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贤与被告赵仁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被告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二期医疗费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二期护理费1075元、二期误工费3846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赵仁山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赵仁山驾驶牌号为沪D6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场西路进万荣路东约200米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仁山负全责。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2016年1月1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8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一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作出了判决,其中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项下的限额已用尽。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告赵仁山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律师费同意承担1000元,其余费用均属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6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本公司,根据(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83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2,181.7元,同意在保险余额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费用6169.33元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不认可,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所作的(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仁山负全责,故被告赵仁山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二期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6,614.3元;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11日,本院确定为220元;三、二期营养费,按40元/日计15日,本院确定为600元;四、二期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实际支付595元,其余按60元/日计7天,共计1015元;五、二期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242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七、律师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赵仁山负担,其余费用,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云贤医疗费16,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二期护理费1015元、二期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赵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云贤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5元,由被告赵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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