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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五根与上海华德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五根,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德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崔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五根与被告上海华德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德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五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华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五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708.20元(人民币,下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德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20时3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高青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华德利公司员工唐国平驾驶牌号为沪L2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华德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唐国平系行使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68,914.22元、护理费2,690元,共计71,604.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唐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20时3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高青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华德利公司员工唐国平驾驶牌号为沪L2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五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五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唐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德利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71,604.22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为XXX伤残。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德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7,670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68,853.72元(原告自付642.20元,被告华德利公司垫付68,914.22元,并扣除伙食费702.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确认为4,0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8,651.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99,481.4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华德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华德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71,604.22元,多给付的67,604.22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华德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五根219,781.40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09,781.40元);
  二、原告徐五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华德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7,604.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7元(原告徐五根已预交),由原告徐五根负担1,368元,被告上海华德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被告上海华德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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