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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01402M,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祁孟庄老宅76号。负责人:王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手机终端订立快递运输下单服务,后,被告公司的员工左玉军上门收取托运货物包括证卡共计90张,验收完毕后自行填写了快递单。原告托运货物时选择进行保价,保价金额共计13000元,并己全额支付保费及运费共计88元。经被告公司物流显示,快件到达目的地后未能有效签收后被退回。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寄送的物品丢失。事发后,被告也曾向沧州市市场派出所进行报案。2017年2月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拒绝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被告公司内部中提取的运单中记载的寄件人和手机号与原告诉状中均不符,原告起诉被告为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仅为河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类似金融保险等可以以分支机构独立作为被告的主体。2.对诉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认可,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取原告邮寄的邮件后当面封装,到达目的地福建后,收件人直接拒收,没有开启邮寄的内外包装,直接退回,退回到寄件人处,由寄件人开启了寄件包装,内部托寄物没有异常。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顺丰速运手机终端进行快递下单服务,后,被告公司的员工上门收取邮寄物品(证卡90张),且由原告自行填写了快递单。原告邮寄上述物品时选择进行保价,保价金额为13000元。经被告公司物流显示,快件到达目的地后未能有效签收后被退回,该邮件退回原告处,原告认为邮件内的物品丢失。另查明,被告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该快递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4条关于赔偿的约定:“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二)保价快件理赔:寄件人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托寄物灭失、破损或者短少的,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的损失的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再查明,原告徐某某当庭陈述称所邮寄90张卡实际是89张移动流量卡和1张身份证原件,89张卡系从湖南经销商邮寄过来,但无法提供任何交易凭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运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运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邮寄的系移动流量卡,即无法证实其损失的真实发生以及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孙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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