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
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凌。代理权限:代为开庭、签收、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粤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80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9153.64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7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徐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续费共预计1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2014年7月23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安价车鉴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K×××××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10元,鉴定费为100元。事发后,被告丁某某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双方就余下赔偿内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丁某某驾驶的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丁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医药费19153.6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50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54天,原告起诉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为150天,依照原告的请求进行计算)=9736.8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800元(医嘱加强营养)、鉴定费1300元(1200元+100元),摩托车车损910元,以上合计74397.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同时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亦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粤A×××××号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9793.7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910元)。同时,由于粤A×××××号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4397.42元-交强险49793.78元-鉴定费1300元=23303.64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扣减其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徐某某还应返还被告丁某某28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73097.42元(交强险49793.78元+商业三者险23303.64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3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付到位后返还被告丁某某287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全辉
书记员:潘星星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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