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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69弄5幢30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3,150元,总房价款103,541元。1999年4月13日,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购房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过户,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150元,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103,541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定于1999年6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所有办理房屋有关法定手续所需费用,包括产权过户手续费、登记费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收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缴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1999年4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103,541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其他抵押、限制信息。1999年4月8日原告登记为预购房屋权利人,未办理小产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收据、提货联、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路6969弄5幢3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徐某某名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弟

书记员: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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