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轮视广告传媒(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6栋3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邓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轮视广告传媒(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侨联邦合同书》,由被告返还剩余入网保证金4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00元,共计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侨联邦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加盟取得被告“中侨联邦”户外广告媒体终端联盟区域二级运营商资格,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入网保证金58000元,由被告免费给予设备运营管理,最低提供10台自助洗车设备。目前为止,被告仅运送了3台自助洗车设备给原告,余7台设备至今未发货。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第一批次的3台货,后面之所以没有发货,是因为原告没有解决前面3台洗车机的安装、摆放问题,场地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不能从安装的洗车机设备上播放广告产生收益,我方认为原告履行合同的能力有问题,所以后续就没有给原告发货;涉案设备一台需要1万多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合同还约定了最低放置量为十台,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就发货3台,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后续发货期限,双方应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解决发货时间问题。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签收的人不是公司员工。后续发货问题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中侨联邦合同书》、收据及汇款凭证、王伟的名片、“客户一卡通”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王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不能确认故对该微信记录有异议,本院在王伟手机中查看了该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前后连贯,从聊天的内容和时间看,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且点击微信主体信息可见对话一方为“徐某(手机号137××××5840)”,与原告姓名及手机号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该份微信记录确实为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中侨联邦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对被告之经营理念、设备功能、营销模式、管理能力多方面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彼此达成共识,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中侨联邦”户外广告媒体终端联盟区域运营商资格申请,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被告经营理念是以智能自助洗车机为广告载体,搭建户外广告传播网络平台,继而承接商家及品牌广告宣传业务,赚取广告宣传费,现面向全国诚招区域运营商,由运营商寻求合适的放置处,并同步管理,共同经营户外广告传媒事业;原告负责提供经营场地、日常管理、关系协调等,并确保水源、电源、排水系统的配套,另提供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经营场地平面图;原告为被告区域运营商履行管理职责,应自觉维护被告利益,服从被告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切实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必须接受被告的督查和指导。运营区域及方式:原告运营项目是“中侨联邦”户外广告媒体终端联盟,原告运营区域范围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且原告只能在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运营,否则视为原告对本协议的严重违约;原告取得“中侨联邦”户外广告媒体终端联盟二级运营商权益,须向被告支付入网保证金58000元(此款须一次性付清),自此被告将免费给予原告设备运营管理,原告将自寻合适位置摆放,最低放置量为十台,此后每增加一台设备原告需另缴纳5800元入网保证金;首次入网保证金将在原告完全安装完最低量、正常运营半年后全额返还,后续增加台数,同样依据安置半年后依次返还;因原告暂管理台数有限,故未能形成网络终端、广告播放条件,被告必然会同步招募其它运营商或代理商,原告必须严格服从总部统一管理安排,进行联网,其收益和权限不受影响。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是:被告负责“中侨联邦”户外广告媒体终端联盟全国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业务承接、设计、制作、上传、更新事项;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必要的设备知识培训、安装培训、售后培训及地方广告业务运营指导;被告负责设备的技术故障保修、软件升级;被告应积极努力拓展广告业务,以确保原告分红利益的保障与更大化,但有权利不公开业务来源、收费及运营方案;原告只为被告委托管理者,故设备所有权为公司所有,原告必须遵从被告管理,广告的播放由被告统一安排,原告只需配合执行,原告承接的地方性广告只能在被告全国性广告播出空闲时间才可做安排,双方合作一年后,原告可继续承接地方性广告,但收入纳入被告公司总部,原告可拥有40%的分红;被告有权利监督原告摆放位置的真实性合理性,如有不符视原告严重违约。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是:原告负责设备的合适摆放,位置必须经被告认可,具体要求如下(交通便利,显眼,附近有一定群居体,周边环境干净整洁,无太大震动与噪音;地界宽阔,设备易安全放置;每台设备应有一定间距,最大限度实现广告受众;远离自然灾害多发地点,包括但不仅限于洪涝、泥石流、雷击等自然灾害);原告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配合被告上传、更新广告,洗车收入永久归原告所有,地方广告收入在合作期一年内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接的全国性广告所产生的收益为被告总部所有,原告将享有1000元/台/年的分红,逐年递增20%,递增3年为终结;原告不得私自将设备转卖、迁移、更改设备外观、广告内容及广告播放功能;原告必须真实合理地放置设备,不得随意摆放或搁置;原告放置设备前应与总部市场部认真汇报置处情况,放置后应拍照传至总部以备档;原告必须遵从被告的要求,稳步有序的按规划逐步完成设备的摆放;等等。违约责任及争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标的金额及合同标的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可协商免费续签,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月17日向被告支付18000元、4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3台智能自助洗车机。此后,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设备选址问题,2017年2月28日、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工作人员王伟发送多处拟选址的图片和定位,但王伟只同意了其中2处选址,王伟称其他选址广告商审核不通过,理由是有的选址位于郊区,有的附近是空楼,等等。原告多次恳求被告方王伟加快审批速度、在选址上给予原告具体指导,但王伟均未作出实质性回应。被告向原告发送3台设备后,没有继续发货。
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10台涉案设备,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能力没有信心,对原告的履约能力有异议,所以没有发后续7台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8000元入网保证金,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10台智能自助洗车机,原告在约定的经营区域江西省景德镇市选择合适位置摆放该设备,设备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只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对设备进行安置和管理,设备产生的洗车收入归原告所有,设备产生的广告收入则由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享。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58000元入网保证金,相应地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0台涉案设备,但被告只提供了3台设备,之后就以原告选址不当为由停止继续提供设备。原告因反复要求被告发货未果而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在行动上停止发货、在理由上称是对原告的履约能力没有信心,被告实际上已经做出了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鉴于原、被告双方都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原告诉讼请求看,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只主张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保证金,被告有7台设备尚未提供,根据合同中“每增加一台设备原告需另缴纳5800元入网保证金”的约定可知每台设备对应的入网保证金是5800元,故被告应将7台设备对应的入网保证金共计40600元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被告是由于原告的选址申请未被广告商核准通过、被告对原告的履约能力失去信心进而停止了后续发货,并非刻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和被告轮视广告传媒(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侨联邦合同书》;
二、被告轮视广告传媒(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406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2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轮视广告传媒(武汉)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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