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仁军,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陶永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全,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徐仁军与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朱金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朱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3,159.33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朱金全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厂内,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车轮陷在厂区化粪池内,造成乘坐在车辆上的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属于厂区管理者,对厂区路面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致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不全瘫,颈椎过伸伤,颈椎肩盘突出症。事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2.不动产登记簿;3.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4.医疗费用发票;5.辅助用品发票;6.律师费发票;7.现场的照片一组;8.复旦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答辩:本次事故中我方不负责任;被告朱金全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朱金全负全责;本次事故中,被告朱金全驾驶车辆走的是人行道,没有走机动车道,违法了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在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朱金全负全责;根据法律规定,装货车辆不能载人,原告在货车上本身违法,通过照片显示出当时人行道上有窨井盖,被告朱金全在开车时应该注意到钢筋混凝土的盖子,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事故,被告朱金全应负全责。综上,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照片一组。
被告朱金全答辩:本人在倒车过程中,车轮陷在早已老化的化粪池内,车辆失去平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厂区管理者,没有尽到厂区安全责任,本人在车上看车后是安全的,化粪池上有无保护层,根本看不出,所以才倒车,根本想不到路面会塌陷,因此本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条例,应当按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时,只有本人和原告在场,所以当时交警只能认为本人是全责,所以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赔偿应该由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金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朱金全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朱金全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因厂区内的违章建筑需拆除,故委托案外人甯顺成进行拆除。甯顺成将拆除的废铁等建筑垃圾交由被告朱金全清理。被告朱金全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清理工作。2017年8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朱金全驾驶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清理现场倒车过程中,车轮陷入厂区化粪池内,车辆失去平衡,致乘坐在车辆货斗厢上的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治。
2018年5月14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仁军因外伤致颈2、颈4二椎体骨折,构成XXX伤残。2、徐仁军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朱金全。车辆的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金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目前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反映,本案被告朱金全在驾驶车辆倒车时,驶上非机动车道上并不牢固的化粪池水泥板盖上,致化粪池水泥板盖塌陷,车辆车轮陷入,车辆失去平衡,而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倒车,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全在本起事故中,并未尽到安全行驶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随车人员,不应乘坐在行驶的货车装货车厢上,故原告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朱金全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厂区路面管理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现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2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具体赔偿范围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实际医疗损失计59,055.33元。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明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本市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应为2,300元/月,但原告主张按2017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6,504元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月×6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日20元一天计,住院10天,合计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相关标准计算为115,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本院以每天40元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
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本院以每天40元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
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凭发票请求为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酌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本院委托,且鉴定结果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权益的合理支出,但请求金额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损害,有权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得到救济,现原告请求1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元,因系本院综合前述因素决定,故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仁军的损失:医疗费59,055.33元、残疾赔偿金1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935.33元,由被告上海永鸣木业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徐仁军2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朱金全负担130,254.7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7元,减半收取计2,473.50元,由原告徐仁军负担742.05元,由被告朱金全负担1,7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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