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从艳,女,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中丹,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主要负责人: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
原告徐从艳与被告牛中丹、上海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牛中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616.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中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牛中丹驾驶的沪BB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出拱为路行驶过程中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牛中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牛中丹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违章停车,其车辆有保险,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协助理赔处理,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21时26分许,被告牛中丹驾驶的沪BBXXXX车辆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出拱为路北约7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牛中丹因违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从艳因车祸外伤致:右前额皮肤裂创瘢痕,长3.3cm,宽0.3cm,色红,肉芽瘢痕。裂创边缘欠靖,深达肌层,经清创缝合治疗。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BXXXX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BBXXXX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牛中丹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中丹按60%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仅同意按照误工一个月、营养和护理各7天计算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16.40元(凭据核算,原告计算有误)、营养费900元(计算30日)、误工费4,960元(计算60日)、护理费1,500元(计算30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承担,由被告牛中丹全额赔偿),共计12,376.4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476.4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40元,合计11,016.4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牛中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从艳11,016.40元;
二、被告牛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从艳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50元(原告徐从艳已预交),由原告徐从艳负担30.50元,被告牛中丹负担50元,被告牛中丹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从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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