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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仲曦与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杜浩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仲曦,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浩捷,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杜智康,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智康,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仲曦与被告杜智康、被告杜浩捷、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康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杜浩捷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仲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被告杜智康、被告康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浩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仲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三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2,760,000元,用于被告康晋公司经营。三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3日前还款,逾期未还的,就未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等。张某某实际出借2,360,000元。上述债权到期后,三被告未足额归还,后张某某将剩余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告知了三被告。截至目前,三被告仍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未归还,故作诉请如上。
  被告杜智康、被告康晋公司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确认欠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意归还。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律师费金额亦无异议,同意支付。
  被告杜浩捷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三被告向张某某出具《借条》,言明借款2,76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承诺于同年12月23日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愿就过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本人承担。
  同年11月27日,张某某向被告杜智康转账2,360,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康晋公司及被告杜智康向张某某出具《担保函》,确认被告杜智康、被告杜浩捷于同年11月24日向张某某借款2,760,000元,实际收到2,360,000元,被告康晋公司愿意为被告杜智康、被告杜浩捷的本息还款、全部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清偿为止。
  2018年7月25日,张某某向三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杜智康、杜浩捷与其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2018年5月9日被告康晋公司向其出具的《担保函》,三被告共同负有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之义务,截至该日仍拖欠本金1,460,000元、利息40,000元以及其他违约责任未履行。张某某将其对三被告的上述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三被告均在该份通知书中确认“我已收到本通知书原件,会遵照履行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杜智康、被告康晋公司一致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双方对于被告已按约支付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康晋公司、被告杜智康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某亦已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故对三被告享有债权。后三被告未能足额还款,张某某将剩余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并向三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三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还本付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等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浩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智康、被告杜浩捷、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仲曦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杜智康、被告杜浩捷、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仲曦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杜智康、被告杜浩捷、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仲曦律师费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2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18,872元,由被告杜智康、被告杜浩捷、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艺

书记员:秦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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