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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杜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伍,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盘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宝华,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树平(系杜宝华表哥),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女,住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

原告徐某某被告杜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杜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车损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看护费等共计140,52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8时20分许,杜宝华驾驶辽某低速货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潘福林驾驶的辽某车相刮撞后,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徐伍驾驶的辽某车相撞,相撞后撞到公路左侧路灯杆上,造成三车和路灯杆损坏及徐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福林、徐伍无责任。徐伍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并进行了伤残和车损鉴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徐伍受伤后在盘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0日盘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徐占田系徐伍的父亲,生于1934年11月16日,事发时已满81周岁;钱金芳系徐伍的母亲,生于1934年5月22日,事发时已满82周岁,二人共有子女5人。原告及其父母亲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徐营行政村,原告自1992年至事发前居住在盘某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粮家村。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28,881元,核定残值2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8,681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475.87元,其中:医疗费20,1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1932.68元(101.72元×19天),误工费11,172.25元,交通费认定5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损28,681元,徐占田赡养费887.30元,钱金芳赡养费887.30元,施救费1450元。
另查:潘福林、被告杜宝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徐伍的健康权、财产权因被告杜宝华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给付5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6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被告杜宝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于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杜宝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无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这两项费用由被告杜宝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平安保险盘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杜宝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伍1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7602.8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共计8702.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伍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76,028.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95,631.53元;
三、被告杜宝华赔偿原告徐伍30,141.47元(134,475.87元-8702.87元-95,631.53元),扣除已赔偿的1万元,应再赔偿20,141.47元;
四、驳回原告徐伍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伍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杜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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