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伟,女,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国良,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鲁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荣,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玲娣,女,192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惠刚。
委托代理人吴喆天,男。
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
委托代理人刘雪辰,男。
原告徐伟、徐国良诉被告徐国荣、徐玲娣、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建公司)、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胜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徐国良,被告徐国荣及其与被告徐玲娣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被告上海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喆天、被告上海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被告徐国荣、徐玲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10月10日的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鲁平到庭参加了11月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徐国良共同诉称,两原告同被告徐国荣系兄妹关系,皆为被告徐玲娣之子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村白洋宅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白洋宅房屋)系两原告、被告徐国荣、徐玲娣共同所有。该房屋于2011年拆迁,获得两套拆迁房屋。2011年1月,被告徐玲娣制作一份《赠予书》,将白洋宅房屋拆迁所获两套房屋中一套位于上海市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103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11年1月10日,两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四被告一同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同获得拆迁房屋。2013年7月,两原告接到房地产开发商的交付安置房的通知,获得1103室房屋的钥匙,实际占用该房屋,并向他人出租至今。2018年1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徐国荣、徐玲娣意欲将1103室房屋变更至被告徐玲娣名下,原告徐伟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后发现四被告签订他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原告认为,被告徐玲娣已将拆迁后的1103室房屋赠予给两原告,两原告享有拆迁利益,现四被告另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显属无效,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请求判令无效的合同为两份,分别为“被拆迁人”处仅列明为被告徐国荣、徐玲娣、“乙方”签字为被告徐国荣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备案安置协议)以及“被拆迁人”处仅列明为被告徐国荣、徐玲娣、“乙方”签字及捺印为被告徐国荣、徐玲娣以及两原告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新安置协议)。
被告徐国荣、徐玲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徐玲娣与前夫育有被告徐国荣,两原告与被告徐国荣系同母异父的兄妹。白洋宅房屋系被告徐国荣之祖父所有,后被告徐玲娣离婚之时,被告徐国荣、徐玲娣所获分配财产。两原告所称的《赠予书》系形成于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签订之后,两原告并无拆迁利益。1103室房屋交付后虽用于出租,但该租金一直由被告徐玲娣收取。原告诉称的无效协议是办理房屋产权证所用的协议,然在被告上海胜通公司处的协议记载的被拆迁人系被告徐国荣、徐玲娣,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在被拆迁人处不一致系两原告自行添加。两原告并非拆迁对象,故其无权要求拆迁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宝建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两原告同被告徐国荣、徐玲娣之间的家庭矛盾,被告上海宝建公司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具体生效的协议理应以被告上海胜通公司处保管的协议为准。
被告上海胜通公司辩称,两原告在白洋宅房屋拆迁之时并非被拆迁人资格。在四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上海胜通公司已经将底联留存。因为被告徐玲娣的年龄比较大,涉及其遗产继承问题,为了其内部矛盾化解,保障被告徐玲娣的身体健康,在合同旁边加写了两原告的名称,但实际上两原告并无拆迁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上海胜通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高镜镇旧区改造办公室发布《江杨基地拆迁房屋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二条“拆迁范围”中列明:“动迁范围:高镜镇江杨村六个生产队(三个自然宅)。其中白洋宅(朝阳队、周家头队,前进队,中场队,后场队),马家石桥,姚家塘。”第三条列明:“协议动迁各方为:甲方: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本基地拆迁范围内全部村(居)民,实施单位: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房拆迁有限公司。”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第1款“计户标准”中列明:“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2010年11月12日,被告徐玲娣向被告胜通公司、宝建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列明因被告徐玲娣身体原因,其将有关白洋宅房屋拆迁一事委托其子被告徐国荣全权处理。
2010年12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上海胜通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8号,该许可证中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规划红线、西:江杨南路、南:殷高西路、北:规划路范围内。”“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上海宝建公司。
2011年1月10日,被告上海胜通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上海宝建公司(作为甲方的“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徐国荣、徐玲娣(徐云南)(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前言部分中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8号]。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江杨村白洋宅XXX号,……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第十条约定:“符合《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易地建房的,易地建房的土地坐落位置上海市宝山恒盛豪庭小区。……”该协议的尾部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拆迁事实单位一份,由甲方报送宝山房管局一份。”被告上海胜通公司在“甲方”处、被告上海宝建公司在“拆迁实施单位”处盖章,两原告、被告徐国荣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徐玲娣在该处捺印。
同日,被告上海胜通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上海宝建公司(作为甲方的“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徐国荣、徐玲娣及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高镜镇江杨村集体土地动迁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后,根据基地拆迁安置方案购买,甲方提供动迁安置房屋,房屋面积123平方米,总价肆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房屋明细如下:(1)上海·恒盛豪庭小区6弄(幢)11号1103室,建筑面积61.5平方米,动迁安置价3509元/平方米;(2)上海·恒盛豪庭小区X弄(幢)XX号XXXX室……。”
2013年,被告上海胜通公司将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2302室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及被告徐玲娣、徐国荣。
被告上海宝建公司为办理相关产证,自行制作了备案安置协议。
另查明,被告徐玲娣系白洋宅房屋的户主,户员为被告徐国荣。被告徐玲娣曾用名为徐云南,被告徐国荣曾用名为徐国雄。本案被告徐玲娣于2016年4月14日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原告撤销《赠与书》,本案被告徐玲娣于同年7月5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均确认白洋宅房屋在拆迁之时,该房屋内并无户口,该房屋系被告徐玲娣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徐国荣、徐玲娣认可被告上海宝建公司制作的备案安置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备案安置协议,被告徐国荣、徐玲娣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高镜镇江杨村集体土地动迁补充协议、户籍摘抄,被告上海宝建公司提供的江杨基地拆迁房屋实施方案、安置协议、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有权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首先,从被告上海胜通公司发布的《江杨基地拆迁房屋实施方案》内容上看,该方案中明确列明补偿以户为补偿单位,以合法的产权证明作为补偿户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征收的白洋宅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徐玲娣所有,该房屋的户口为被告徐玲娣、徐国荣。在拆迁过程中该处并无两原告的户口,两原告无法计入该户中计算,两原告称其具有被拆迁人资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两原告称,其具有被拆迁人资质,系因为被告徐玲娣将部分拆迁利益即所获的安置房1103室房屋赠予两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徐玲娣、徐国荣对两原告提供的《赠与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之两原告与被告徐玲娣在其他人民法院存有民事纠纷,本院对该《赠予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第二,即使该《赠予书》是真实的,但从该《赠与书》的内容表述来看,系被告徐玲娣将拆迁后所得1103室房屋赠送给两原告,即被告徐玲娣应对拆迁后所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具体坐落坐落是明确的,然在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及其补偿协议之前,被告徐玲娣是无法获得该些信息的,加之该《赠予书》上并未明确列明落款时间,两原告有关被告徐玲娣将拆迁利益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之前就赠予给其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再次,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两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在“被拆迁人”处列有其名称的补偿安置合同,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称曾作为被拆迁人同被告上海胜通公司、上海宝建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所涉的新安置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合法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四被告业已按照该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况。至于备案安置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系被告上海宝建公司自行制作,但该合同系办理产证之用,且该合同内容同新安置协议内容一致,被告徐国荣作为被告徐玲娣委托处理拆迁事宜的受托人,其庭审期间认可该备案安置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亦属有效。两原告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备案安置协议及新安置协议存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两原告的诉请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伟、徐国良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伟、徐国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鑫
书记员:朱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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