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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与强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伟,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怡,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徐伟与被告强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5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5日,月息为每月2.5%。2019年4月2日被告仅归还300,000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予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强怡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借款,但是无法确定还款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收条及银行账户还款信息截图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两笔5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均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从徐伟(原告)处的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收款银行卡户名:强怡。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银行转账700,0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日银行转账300,000元,2019年4月3日银行转账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两笔均备注为“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以后仅归还7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与原告于被告还款当日及次日交付的400,000元借款进行抵销,故本案系争借款仅归还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归还700,000元时,原告并没有交付该笔40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系争的1,300,000元借款。原告对于该笔400,000元款项系被告归还700,000元之后发生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现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对于该笔700,000元还款与原告交付的400,000元互相抵销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抵销行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700,000元仅能认定系归还本案系争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2日及4月3日向原告交付的400,000元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确认被告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系争借款剩余金额应为600,000元。现被告并未能按期归还剩余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剩余借款数额6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2,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该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但是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本院认定的剩余借款金额为准,本院对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在调整后的范围内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强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伟借款利息(52,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34元,由原告徐伟负担1,974元,由被告强怡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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