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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8万元(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4万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借款作出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流水、《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起始时间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为准,借款汇出时开始计息;借款利率(期内息和逾期息),借款期内息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但非整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息为逾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按照期内息的2倍收取逾期息,即逾期息为2%/月,自逾期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应向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期内息和逾期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处置费、交通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主要内容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愿意为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的房屋(坐落于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主债权金额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为期内息和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权证字号为沪(2017)崇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分两笔各支付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用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陈刚律师、姚维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万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3万元(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5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4万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海银行交易流水等能够证明系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息为月利率1.5%、逾期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以月利率1.5%为基准主张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的期内利息及以月利率2%主张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5万元律师费,与法不悖。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涉案主债权、期内息、逾期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就未受偿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主张抵押权可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XXXXXX元;
  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期内利息130000元(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杨某已偿还利息50000元);
  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五、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届时未履行的,就未受偿债权数额,原告徐某某可以就抵押物(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杨某协议,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9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涛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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