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伟兴,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鸽根,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申家岚。
委托代理人蒋天雨,男。
原告徐伟兴与被告刘鸽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兴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鸽根、被告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兴诉称,2017年7月5日7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施湾六路出口处,被告刘鸽根驾驶牌号为苏MC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鸽根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24181号案件审理完毕,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8,487.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鸽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鸽根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进行赔偿,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浦东法院第一次审理完毕,原告内固定在位时鉴定为XXX伤残,内固定在位时极度影响关节活动度,所以伤残鉴定完毕后应视为治疗完毕,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7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施湾六路出口处,被告刘鸽根驾驶牌号为苏MC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伟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鸽根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24181号案件审理完毕并生效。后原告因后续治疗亦产生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鸽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24181号民事调解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鸽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87.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兴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87.6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刘鸽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兴8,787.60元;
二、被告刘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兴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原告徐伟兴已预交),由被告刘鸽根负担,被告刘鸽根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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