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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华与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伟华,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迅。
  被告:朱思元,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深圳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沈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炜。
  原告徐伟华与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徐伟华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追加朱思元、深圳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联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被告益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刘迅,被告朱思元,被告资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炜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益镇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徐伟华的伤情与本案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后,原告徐伟华申请鉴定机构对其伤势进行鉴定。本案于2019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周丹,被告益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被告朱思元,被告资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2、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益镇公司、资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3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102,480.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中午,在松江区世纪新城小区内,原告丈夫因门禁维修事宜与被告处物业经理和保安人员发生口角。原告到达现场时看到多人围着其丈夫且有推搡行为,甚至拿起椅子作势欲打。原告看到后十分着急,想上去劝架,被其中一名保安人员用力一推,一屁股坐在地上,当时就觉得腰部疼痛。原告当场报警,警察到场处理时,被告承认推人行为,但在协调时,百般抵赖。被告朱思元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故由被告朱思元的用人单位即被告资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资联公司为被告益镇公司提供安保服务,被告益镇公司系用工单位,故被告益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益镇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事发当天就诊时并无诊断腰椎骨折,时隔半个月后才诊断为腰椎骨折,诊断结果不具有连贯性,有可能是原告自身的疾病或者自身不当导致,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案有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如何摔伤的,原告摔跤之处在物业办公室门外,原告摔跤之时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身体接触,故原告摔跤与被告无关。
  被告朱思元辩称,与被告益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资联公司辩称,与被告益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松江区滨湖路585弄世纪新城小区的业主。被告益镇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益镇公司将该小区的保安工作劳务分包给被告资联公司。被告朱思元受雇于被告资联公司。2018年7月15日中午11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因门禁对讲机维修事宜来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因情绪比较激动,拍着桌子要见物业经理,物业经理到来后与原告丈夫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朱思元系保安队长,为怕双方矛盾激化,遂将物业经理与原告夫妻二人隔开。在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办公室门口,臀部着地。经送院诊断为L3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L4椎体轻度滑脱。
  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
  2018年12月18日,经被告益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及检查情况,本案中被鉴定人有“臀部着地”的外伤史,具备腰椎骨折的损伤基础;病史资料连续、相关;伤后16天行MRI检查,显示L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明显,骶部皮下软组织水肿;2019年4月15日复查X片显示L3椎体压缩加剧;说明L3椎体为新鲜骨折。综上所述,不排除被鉴定人L3新鲜压缩性骨折为2018年7月15日摔跤倒地“臀部着地”导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9年6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2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满68周岁。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物业费发票、执法记录仪、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务外包协议、劳务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外包协议和劳务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朱思元与被告资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朱思元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资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丈夫情绪激动,在物业办公室拍桌子,是引发本次争执的起因,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资联公司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目前的伤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然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能排除系2018年7月15日摔跤倒地“臀部着地”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资联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益镇公司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益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33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XXX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68,034元/年×11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按照目前本市每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60元(2,480元/月×2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500元,是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华医疗费833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87,680.40元的60%,计52,608.24元;
  二、被告深圳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徐伟华负担517.50元(已付),被告深圳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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