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伟华。
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鑫亚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2095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伟华与被告闫军召、张家港鑫亚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伟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军召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徐伟华及其代理人钱惠良、被告鑫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梦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10分许,闫军召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港丰公路锦丰镇油车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侧与由西向东徐伟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徐伟华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2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锦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的内容为:当事人闫军召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徐伟华无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闫军召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华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伟华于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鑫亚峰公司在交警队垫付了3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医院治疗,20000元由徐伟华支取。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徐伟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闫军召系鑫亚峰公司聘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上班期间。闫军召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闫军召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鑫亚峰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17时至2015年3月17日17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徐伟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徐伟华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徐伟华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徐伟华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鑫亚峰公司陈述以司机闫军召名义在交警队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人民保险公司陈述称未垫付款项。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5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军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伟华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因被告闫军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军召所在单位鑫亚峰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鑫亚峰公司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被告二均表示同意,应予准许。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4150.55元(包含被告一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内),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要求扣除自己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不同意,非医保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44150.55元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提供了正式发票,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150.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5元计算8天为280元。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5元计算90天为3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建议营养时限为90日,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9800元(100元/天*98天),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每天85元计算98天为833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书护理时限住院期间8天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一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鑫亚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03.9元(23476元/年*5年*11%÷3),提供了原告父亲徐玉宝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表、李巷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徐玉宝没有收入的证明。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徐玉宝(1930年6月7日生)共生育三个儿子,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三个儿子共同抚养。原告徐伟华定残时徐玉宝已超过75周岁,按照5年计算抚养费。原告徐伟华系本市居民,其主张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为计算标准,应予准许。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3.9元(23476元/年*5年*11%÷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9865.1元(75561.2元+4303.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5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7、误工费。原告主张69030元(383.5元/天*180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徐伟华是无锡市新启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办事处经理,年收入不低于15万元)、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徐伟华自2015年2月2日起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自即日起停止发放工资及一切补贴)、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银行网银历史流水、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徐伟华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发放记录,2014年度无锡市新启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迅分三次划卡打入徐伟华账户工资,合计收入14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证明,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庭后原告徐伟华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需提供单位制作的工资发放单及纳税凭证,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期间一般以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无锡市新启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银行打卡记录,可认定原告与无锡市新启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伤前年收入为140000元。原告受伤后,根据其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受伤后的银行流水记录,可认定原告误工期间未能去单位上班,产生实际损失,直至2015年9月原告伤愈后才发放工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至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9月1日收取工资3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取工资50000元,2015年全年收入8万元。相对于受伤前一年工资收入14万元,受伤后收入减少6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0000元(以收入实际减少为准)。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鑫亚峰公司表示对此不认可,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50.5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798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7035.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7035.65元(总损失207035.65元-120000元),共应赔偿20703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伟华于2015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207035.65元。
二、原告徐伟华应返还被告鑫亚峰公司垫付款30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伟华支付177035.65元,向被告鑫亚峰公司支付3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徐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鑫亚峰公司负担540元,由原告徐伟华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徐伟华已预交,由被告鑫亚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卜雪
书记员: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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