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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芳与平乡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伟芳,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伟芳与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芳、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23760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到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微机室从事打印员,工资每月150元,2001年工资涨到每月200元。2002年原告调整到档案室从事档案管理员一职至今,2013年工资涨到每月360元,未缴纳任何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五年多,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持续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十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辞退。2014年7月原告因病请假,2015年4月原告要求销假上班,被告一直不让原告上班。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解决原告应享有的劳动者待遇,故诉至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辩称,1、除劳动关系,现实中还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补发工资、缴纳五险一金,该两项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再诉至法院;2、原告要求按同工同酬标准补发工资无法律、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了1年的时效;3、缴纳五险一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4、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也未申请解除或确认劳动关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伟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实原告曾向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同工同酬规定,要求被告按平均每月1900元补发原告工资323760元并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二、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的起诉在2016年3月21日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速录培训班结业证;四、短信2条,拟证实本案未超仲裁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短信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速录培训班结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两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仲裁申请书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另认为该申请书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该答复的解读一份,认为根据该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认为解读中建议法院可以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此类案件,因此仍要求本院为其追偿五险一金。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曾向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同工同酬规定,要求被告按平均每月1900元补发原告工资323760元并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速录培训班结业证、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该答复的解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伟芳于1999年5月到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微机室从事打印员,工资每月150元,2001年工资涨到每月200元。2002年原告调至平乡县人民法院档案室从事档案管理员一职至2014年7月其请病假休息,2013年被告将原告工资涨至每月360元。2015年第二季度原告要求销假上班,被告未再让原告报到上班。
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同工同酬规定,要求被告按平均每月1900元补发原告工资323760元并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当日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补足参加工作以来至今未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身份,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的工资分配原则,本案原告无任何依据的要求其工资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范围,且按照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新增的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伟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崇德 审判员  焦军梅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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