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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佑军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现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

徐佑军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经好友介绍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1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一个月。此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大部分借款,下欠借款18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偿还5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0元。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偿还5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收到原告徐佑军的借款之日起双方就形成了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照约定予以还款。被告赵某某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徐佑军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经审查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上未有注明借期及利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佑军借款17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锋
审判员 骆乔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 李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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