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余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主要负责人:占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余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77,138元、牵引费750元和评估费4,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浙K2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8年5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外环高速内圈吴中路上桥坡约100米处与案外人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7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177,138元、牵引费750元和评估费4,0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方的维修费过高,被告口头定损价格为82,200元,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评估结论也被法院推翻,故不予赔付;3.对牵引费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变更为139,000元,其余无变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0,560元。
2018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外环高速内圈吴中路上桥坡约100米处与凡某某驾驶的苏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产生牵引费750元。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后口头告知定损金额为82,2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77,138元,产生评估费4,08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925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9,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139,000元,本院依法采纳。牵引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必要费用,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自行评估的费用4,080元,虽该评估所认定金额高于鉴定报告认定金额,但差距与被告定损金额与鉴定报告认定金额的差距相比较小,故该评估金额比被告定损金额更为合理,同时被告未在事发后一个月内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也是导致原告自行评估的理由之一,故本院认为该评估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139,000元、评估费4,080元和施救费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俊保险理赔款143,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8.3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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