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佟佟,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城阳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仕清、王荣,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佟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佟佟及其辩护人王仕清、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佟佟到案后供述自己向郑和平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并于2015年11月20日,带领公安人员在本市西仲一路27号附近将郑和平抓获。郑和平于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佟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佟佟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郑和平,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佟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佟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龙山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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