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佩华,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李芳,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李根生,男,194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杨祥新,女,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义,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宁波市贝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沈燕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徐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向阳,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徐佩华、李芳、李根生、杨祥新与被告张俊义、宁波市贝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贝捷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常向阳为本案被告,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华、李芳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张俊义、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常向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宁波贝捷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佩华、李芳、李根生、杨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720元、丧葬费46,992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80%以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张俊义、宁波贝捷物流公司、常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3时20分许,被告张俊义驾驶号牌为浙B0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昆高速出沪48公里约10米处,与受害人李仕萍驾驶的浙FT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车辆起火并使李仕萍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浙B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俊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不应当承担80%责任,认可20%责任。
被告宁波贝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本起事故成因与死者驾驶车辆侧翻有关,被告车辆仅仅没有确保安全,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报告,死者系车辆撞击导致两车起火而烧死,死者车辆在侧翻之后未及时开启警示灯,对其他车辆进行警示,且当天雨量、风量较大,对驾驶员可视距离造成影响,故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不超过20%。事发后其公司垫付3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03时18分许,受害人李仕萍驾驶的号牌为浙FTXXXX小型面包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侧翻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昆高速出沪48KM约10米处,车身约三分之一在中间车道,车身约三分之二在右车道,至3时20分许,被告张俊义驾驶号牌为浙B0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右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而至,车头直接撞击浙FTXXXX车辆底部,撞击导致两车起火,该起事故造成两车物损,李仕萍当场死亡。经查,在发生碰撞前浙FTXXXX车辆已侧翻在事故地点,但无法查明是因自身原因侧翻,或是其他车辆造成侧翻,或其他因素。但根据尸检报告,李仕萍在侧翻后被困车内受伤但未死亡,之后被浙B0XXXX重型厢式货车撞击,两车起火最终导致李仕萍烧死,张俊义在驾车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前车,导致措施不及,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成因与浙FTXXXX车辆侧翻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仍无法查明,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4月,被告常向阳与被告宁波贝捷物流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常向阳以按揭方式购买浙B0XXXX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宁波贝捷物流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常向阳购买该车用于物流运输。被告张俊义是被告常向阳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中。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李仕萍生于1971年8月26日,因本起事故于2019年8月10日死亡,于同年8月23日火葬。原告徐佩华是李仕萍的配偶,原告李芳是李仕萍的女儿,原告李根生是李仕萍的父亲,原告杨祥新是李仕萍的母亲,出生于1942年11月12日,两人育有包括受害人李仕萍在内共四名子女。杨祥新每月领取463元的养老保险,无其他收入来源。
受害人李仕萍系农业户籍,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仕萍一家自2007年7月起居住于长胜小区18幢3单元501室。李仕萍自2013年12月起一直从事鲜肉销售工作。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已付其35,000元,该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独生子女证、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道路运输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该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车辆侧翻后李仕萍受伤被困车内,客观上不具有设置警示标示的可能性,事故结果与侧翻有关,但侧翻原因无法查明,而张俊义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碰撞发生,车辆起火,最终李仕萍系烧死,综合整起事故及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到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张俊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责任。
事发前,浙B0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俊义事发时系为被告常向阳提供劳务的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常向阳承担,故由被告常向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俊义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常向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向阳承担。
本案被告张俊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常向阳购买,其虽与宁波贝捷物流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但该车辆事实上系借用宁波贝捷物流公司的营运资质从事物流运输,二者实为挂靠关系,作为挂靠单位,宁波贝捷物流公司对挂靠车辆赋予上路行驶的可能,理应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对被挂靠人被告常向阳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李仕萍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李仕萍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二十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360,680元。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现主张李仕萍母亲杨祥新的生活费,按“依靠受害人扶养”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6,015元计算。原告杨祥新出生于1942年11月12日,事发时为76周岁,需扶养的时限为5年,其共育有四个子女,故生活费受害人李仕萍应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同时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463元,本院确认原告杨祥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38.75元。
对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按照家属三人计算0.5个月主张3,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80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5天计算住宿费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仕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7,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交通费8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死亡赔偿金1,390,418.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46,992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1,479,630.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369,630.7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958,741.53元,扣除其已付3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923,741.53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常向阳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佩华、李芳、李根生、杨祥新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佩华、李芳、李根生、杨祥新958,741.53元(已付35,000元,尚需支付923,741.53元);
三、被告常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佩华、李芳、李根生、杨祥新7,000元;
四、被告宁波市贝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常向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佩华、李芳、李根生、杨祥新要求被告张俊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7元,减半收取计8,038.50元,由原告徐佩华、李芳、李根生、杨祥新负担955元(已付),由被告常向阳、宁波市贝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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