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13,97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98.42元(已减去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牌照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江帆路西侧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
被告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前期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3,657.14元。针对医疗费,发票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本被告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伙食费需扣除。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时间认可4.5天。针对交通费,本被告认为应酌定为100元。针对律师费,本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牌照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江帆路西侧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妥。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不愿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医嘱合理使用非医保药并无不妥,对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律师费,庭审中,被告蔡某某表示自愿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1,50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1,748.42元。鉴于本起事故发生后遭受的其他损失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沪015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沪C2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悉数处理完毕,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4、律师费2,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蔡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1,5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1,748.42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蔡榆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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