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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柏金(原告徐某某弟弟)。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
负责人:付宝臣。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徐某某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无果。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柏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臣、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50分,原告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宝一路盛园小区附近起步掉头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J63D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徐某某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头骨折、左手背部碾挫伤。住院治疗75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徐某某姐姐徐桂芹护理,花销医疗费63,559.05元。2014年7月23日,双鸭山市交警支队宝山交警大队作出(双)公(宝)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徐某某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伤后7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含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终结期),后续医疗费约8,000.00元—10,000.00元,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个月,康复费用3,000.00元—5,0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22,587.60元、康复费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合计52,487.60元。所以被告李某某应按次要责任赔偿医疗费53,559.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三项之和的30%,即21,317.7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住院次数应为1次,不应再次住院。我驾驶的车辆因在事故中损坏,拖车及维修产生的费用要求原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某某身体遭受损害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2、(双)公(宝)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其在事故中受伤及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3份、诊断书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3份、医疗门诊费票据5份、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3份,旨在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及花销费用情况,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规定,患者住院治疗满1个月需结账,重新办理入院手续,所以其有3份住院病案。4、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旨在证明其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康复费用及花销鉴定费用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亚泰煤业二矿员工个人工资明细1份,旨在证明其伤前2013年4、5、6月的工资情况。8、宝山区龙凤缘大酒店证明1份,旨在证明其护理人员徐桂芹的月工资为2,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2、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旨在证明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维修产生费用3,550.00元的事实。3、佳木斯小袁专业钣金喷漆部出具的发票2份,旨在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某找到拖车将其损坏车辆拖至佳木斯亚飞汽车(先锋)有限公司维修花销费用1,998.00元的事实,佳木斯小袁专业钣金喷漆部将发票项目上的拖车费误写为修理费。
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是:患者徐某某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因平均住院日的需要,故进行病历周转。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能够有效证明公民及法人的身份,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及本院调取的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务科证明有异议,认为花销医疗费用过高,住院次数应为一次。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徐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销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亚泰煤业二矿员工个人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且应当同时出具误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宝山区龙凤缘大酒店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体现徐桂芝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7、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佳木斯小袁专业钣金喷漆部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事故后能够自行驾驶到维修部维修,不同意承担拖车费用。经审查,被告李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J63D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6月4日7时50分,原告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宝一路盛园小区附近起步掉头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徐某某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75日,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头骨折、左手背部碾挫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徐某某姐姐徐桂芹护理,花销医疗费63,559.05元。2014年7月23日,双鸭山市交警支队宝山交警大队作出(双)公(宝)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徐某某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伤后7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含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终结期),后续医疗费约8,000.00元—10,000.00元(或以三级甲等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出院后尚需1人护理1个月,康复训练费约需3,000.00元—5,000.00元(或以三级甲等医院实际发生的康复费为准)。审理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450.00元、误工费18,900.00元,合计38,350.00元,不赔偿康复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原告徐某某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485.00元,此款可以在其应获得赔偿款中冲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由其承担本起事故7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人民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其所负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前鉴定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因其所举的该项证据缺乏科学性、严谨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因原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冲抵被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实施的行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450.00元、误工费18,900.00元,合计38,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37.72元(医疗费53,559.05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诉前鉴定费2,400.00元之和的30%),扣除被告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2,485.00元后,还应给付16,552.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15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洪祥
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
审判员 孙瑶

书记员: 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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