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佳,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黄伟,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徐佳、黄伟与被告陈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徐佳、黄伟诉称,被告林法平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对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0元,借期24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年息8%,每半年付清利息一次,逾期未能归还利息,则按年息12%计算,因催讨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佳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法平归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依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
被告陈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伟的户籍地及住所地也均在上海市崇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两原告选择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至本院,本院应以此为基础确定本案管辖权。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的合同,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那么两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徐佳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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