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系被告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佳丽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2、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运转需要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原告110万元,愿意偿还,但是不同意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承担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之款,有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约还款。被告提出原告给付钱款非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至于律师代理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佳丽借款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佳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95元,由原告徐佳丽负担66.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328.3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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