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佳荣,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超,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超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佳荣与被告邢超、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荣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被告彩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719.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8时,在闵行区吴中路虹梅路西约10米处,原告由东向西通行时,被告彩携公司的骑手邢超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邢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邢超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彩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再由彩携公司向邢超追偿,但应由两被告自行解决。综上,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彩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邢超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愿意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邢超在事故中有逆行的行为,故邢超应该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史记录,2019年1月11日、2月26日以及6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缺少病历,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发票认可,其余护理费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共计3,680元,二期手术的护理费由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一期的误工期限180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物损费包括车损在内,被告认可750元,律师费被告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护理费发票、收据,武警上海总队医院骨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超系被告彩携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邢超在配送被告彩携公司的外卖任务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吴中路虹梅路西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之后就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3,719.18元。原告另于2018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工费1,280元。
2019年7月10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佳荣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费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2016年1月,原告向唐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包车辆清洗工作,承包费为每月陆仟元,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邢超因超车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庭审中被告彩携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邢超系彩携公司的配送员,其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发时邢超系履行职务行为,邢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彩携公司承担,被告彩携公司要求邢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53,719.18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3,48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不含二期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不含二期手术之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唐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承包车辆清洗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但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车辆清洗工作,故本院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酌定为20,238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及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衣物损失,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8、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故该笔损失本院予以认可。9.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彩携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5,187.18元。被告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佳荣85,187.18元;
二、驳回原告徐佳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49元,由原告徐佳荣负担559.36元,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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