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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俊宾与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俊宾,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俊宾与被告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被告思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罗玥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俊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徐俊宾与思静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2、要求判令思静公司返还一次性装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档口押金2万元、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垃圾清理费2,414元;3、要求判令思静公司赔偿厨房设备购置费49,637元、广告门头定制费9,510元、停水停电损失8,000元;4、要求判令思静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5、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思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徐俊宾与思静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思静公司将向大房东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租赁的上海市壹丰广场B2层美食广场区9号商铺(以下简称租赁商铺)转租给徐俊宾,徐俊宾遂入驻该商铺,购买材料进行装修后,又购买了餐饮器具和设备等开始营业。后因思静公司拖欠鸿福公司的租金等费用导致违约,2018年8月底,鸿福公司责令所有与思静公司签约的租户搬离租赁商铺,导致徐俊宾损失惨重。思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徐俊宾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思静公司辩称:同意双方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同意返还徐俊宾租赁押金2万元;徐俊宾如能向思静公司返还收银机,思静公司同意返还其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同意返还徐俊宾未使用部分的一次性装修补偿款和垃圾清理费。律师费的承担由法院酌情处理。不同意徐俊宾的其余诉讼请求。思静公司与鸿福公司就租赁面积有争议,思静公司认为应按照1000平方米计租,而鸿福公司认为应按照1200平方米计租,双方交涉未果,故思静公司未支付房租,鸿福公司以此为由将徐俊宾等小租户赶走。徐俊宾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即便存在损失,也系鸿福公司造成,应向鸿福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徐俊宾(乙方)与思静公司(甲方)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租赁商铺与乙方合作经营使用,乙方愿意承租或合作使用该场地;2、乙方使用该场地仅限于经营中式快餐;3、乙方租赁或合作经营甲方的商铺从事经营行为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因经营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独立承担,自行缴纳;4、租赁或合作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租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5、乙方可选择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来缴付给甲方合作费用或者按月支付固定租金(转租费),其中每月的档口保底租金为营业额的23%,当营业额大于10万元的,以上部分抽取营业额的10%作为合作费;6、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收取广场管理费和公共费用(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收取5,000元,物业费按季度支付;7、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应缴税费。乙方为开业所发生及经营中所发生的各种工商费用、营业税(乙方须按照全部营业收入申报缴纳)及其它税费由乙方自行负担;8、乙方须于本协议签署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全部押金2万元;9、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需提前解除本协议,乙方只能带走设备中的可移动部分,装修可移动部分不能带走,且乙方不应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押金不予退回;10、因非双方原因或不可预见或不能改变的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营业的,或本协议暂时终止的,双方可以免除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双方协商解决;11、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的,双方同意向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等;12、甲方提供收银系统及设备给乙方使用,收取设备使用押金6,000元。
  合同签订后,思静公司向徐俊宾收取了一次性装修补偿款8万元(收据注明“不退”)、档口押金2万元、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及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垃圾清理费2,414元。徐俊宾定制广告门头支付费用9,510元,购置厨房设备支付费用49,637元。
  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7日,物业公司根据鸿福公司的要求对美食广场商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2018年8月29日,鸿福公司向壹丰广场美食广场小商户发出告知书,称:鸿福公司为壹丰广场产权方,鸿福公司与思静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壹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物业费等各项事宜达成一致。2018年6月,因思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鸿福公司委托物业方对其进行强制措施。后经思静公司与鸿福公司友好磋商,并于2018年6月7日向鸿福公司出具承诺函,鸿福公司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决定继续与思静公司履行合同。根据思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之承诺,思静公司应于2018年8月5日之前将2018年8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结清,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每月25日之前提前预缴下月费用)。但截止今日,鸿福公司在多次催款后,亦未收到思静公司2018年8月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及应当预缴的2018年9月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故鸿福公司无奈之下,委托物业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对其采取了停水及停电措施,此为鸿福公司自主维权行为,鸿福公司后续会本着合法、合理的角度与思静公司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合同纠纷。与此同时,为保证商场有序经营,有关美食广场小商户之撤场事宜,鸿福公司已与物业公司沟通一致,各位小商户在配合鸿福公司与物业公司办理完相关书面撤场手续后,可自今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期间,撤离相关食材及自有物品。
  2018年9月3日,徐俊宾向思静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称:……现依据鸿福公司的说法,由于贵公司拖欠房租,现鸿福公司及其物业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阻止我继续营业并书面通知我限期搬走,且贵公司也书面明确与鸿福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我租赁该摊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失巨大。基于以上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在此作出如下决定:终止我与贵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并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向贵公司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
  2018年9月4日前,徐俊宾搬离了租赁商铺,徐俊宾经营至搬离之日。租金根据营业额扣点支付,已由思静公司扣收。
  另查明:徐俊宾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案审理中,徐俊宾称:同意向思静公司返还收银机。
  本案审理中,思静公司至本院起诉鸿福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等诉请【(2019)沪0109民初10185号案】。2019年5月28日,本院判决确认其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该案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思静公司与鸿福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鸿福公司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壹丰广场购物中心B2层B02至B10、B16至B19、A11号商铺出租给思静公司经营食百汇品牌的美食广场,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鸿福公司已于小商户及思静公司撤离后收回了出租的商铺。
  本院认为:思静公司向鸿福公司承租商铺经营美食广场,将其中一间商铺转租给徐俊宾经营中式快餐,思静公司为此与徐俊宾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思静公司拖欠鸿福公司租金等费用,鸿福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导致徐俊宾被迫搬离了租赁商铺,思静公司已与鸿福公司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思静公司与徐俊宾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徐俊宾要求确认上述《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思静公司亦同意于该日解除上述协议,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照准。
  导致上述协议解除的责任在于思静公司。对徐俊宾主张的租赁押金及收银系统押金,思静公司表示同意返还租赁押金,并同意在徐俊宾返还收银机后返还其收银系统押金,徐俊宾同意向思静公司返还收银机,故本院予以照准。对徐俊宾主张的一次性装修补偿款及垃圾清理费,思静公司表示同意返还其未使用部分的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徐俊宾主张的厨房设备购置费,因厨房设备不属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予拆走,事实上厨房设备已基本被徐俊宾拆走,现徐俊宾主张赔偿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徐俊宾主张的广告门头定制费,该部分属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残值部分应由思静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使用期限等情况酌情确定。对徐俊宾主张停水停电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确实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的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思静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处理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徐俊宾和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
  二、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徐俊宾一次性装修补偿款65,000元、租赁押金2万元、垃圾清理费2,012元;
  三、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徐俊宾广告门头定制费损失7,700元;
  四、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徐俊宾律师费3,000元;
  上述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述款项,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
  五、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徐俊宾返还收银机后3日内,向徐俊宾返还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
  六、驳回徐俊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56元,由徐俊宾负担1,726.56元,由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斌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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