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到2014年11月26日间,被告在海宁市原辅料市场由原告经营的门店购买高尔夫水貂褥子共计欠款24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其妻子付款10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皮毛款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皮毛欠款23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李某辩称,向原告购买水貂褥子属实,在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时欠原告240000元也属实,但在2014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2331元,在2014年12月9日给付原告9999元,在2014年12月下旬给付原告10000元,之后又通过朋友给原告夫妻汇款10000元;2016年2月12日,经原告及其丈夫杨林请求,退回褥子330条,折价148500元。综上,现在只欠原告591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收购“高尔夫”水貂褥子等皮草产品,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17669元货款未付。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退回给原告“高尔夫”水貂褥子330条,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李某退回高尔夫330条,价格另谈”。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217670元减去330条水貂褥子款33000元(每条按100元计算)的余款184670元,后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撤诉,枣强县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水貂褥子后,以80元的价格出售了150条,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剩余的180条水貂褥子在2016年2月的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水貂褥子的单价为每条1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收条1份,拟证实原告收到退回水貂褥子330条,提供枣强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在枣强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偿还其货款2233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的真实性认可,但强调当时未谈好退回褥子的价格,对被告提供的法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因方言不通,未能反映真实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徐某梅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皮毛褥子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皮毛褥子,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给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原告在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被告未付货款为217670,属于对被告陈述的在双方结算后已付其货款22331元的自认行为,现否认被告向其给付22331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22331元。对于被告向原告退回皮毛褥子的问题,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退回皮毛褥子330条,表明双方同意用该330条褥子抵顶货款,原告在收条中注明“价格另谈”,表明双方对退回的皮毛褥子的价格未能形成合意,现原、被告对退回的褥子的价格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认定褥子的价格,即每条100元,被告向原告退回的330条皮毛褥子抵顶货款33000元,被告未付货款为184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梅货款人民币184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徐某梅负担378.5元,被告李某负担199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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