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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俊臣与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俊臣,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常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俊臣与被告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臣、被告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棚、马晓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俊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培训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5万元,从事公司运营与维护工作。入职时,被告称因原告处于试用期故暂时不签订劳动合同,仅让其签订一份《入职协议》,其中列明“原告与外单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暂缓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并非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无果,2017年10月中旬被告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给原告,但由于合同文本上记载的入职日期为“2017年10月”与实际入职日期不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此后被告再未提及此事,2018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确认与被告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万元(1.5万元×20个月)。2、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500元(1.5万元×1.5个月)。另自2016年6月起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750元(即工资的5%)作为培训费(实际为押金),满1年即一次性返还,但至今未返还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培训费共计4,500元(750元×6个月)。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入职日期属实,但当时原告告知公司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认为入职时双方仅为雇佣关系,同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由于《入职协议》为原告主动提出签订,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况且2017年10月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但因原告未提供原公司的退工证明,对文本中记载的入职日期存有异议而最终未签,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天休2天,上、下班均要考勤,但根据考勤记录,原告2018年1月、2月仅分别打卡13.5天、3天,故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1,379.31元。另对于未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员工,公司会在一年后或离职3个月予以返还培训费,由于原告存在飞单行为,其行为有损公司利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34条第5款规定,不应返还原告该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签订《入职协议》一份,其中记载:因原告与外单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主动提出与被告暂缓签订劳动合同,待外部劳动合同到期后,及时配合被告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用工日自转入期起计算。2018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万元;3、支付培训金6,000元;4、确认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1,379.3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培训金合计4,500元;4、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法院。
  二、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5万元。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培训基金750元共计4,500元。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无任何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案审理中,1、对于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原告2018年1月、2月分别打卡13.5天、3天,被告并表示正常外出需要填写外出申请单,但上述期间并未收到原告递交上述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因外出工作导致部分时间未作考勤,已经向原告递交了外出申请单,同时被告将指纹改为扫脸考勤,致使原告2018年2月9日起无法考勤。2、对于培训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4月28日与2018年1月10日的录音资料、《公司管理准则》,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扣除培训费的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是2017年7月后的培训费,2017年4月18日的录音资料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且其也并无飞单行为。
  上述事实,另由仲裁裁决书、入职审批表、《入职协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清单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劳动关系
  原告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的支配或管理,同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并不适用于时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中记载,原告与外单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才导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况且被告于2017年10月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合同文本中的入职日期意见不一而未签,故被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主观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
  根据考勤记录,原告2018年1月、2月分别打卡13.5天、3天,现原告称曾外出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1,379.31元(1.5万元÷21.75×16.5天)。
  四、关于培训费
  被告对于培训费的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培训费4,500元(750元×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俊臣与被告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俊臣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1,379.3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俊臣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培训费4,500元;
  四、原告徐俊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庆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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