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813号原告:徐某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州路以西、糖厂路以东、西站大街以北、地质街以南晨曦花苑回迁安置小区23-6-06012。负责人:张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组。(系公司职员)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沈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沈凤芝丈夫),男,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徐某达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某某、沈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育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梁某某及被告沈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5589.19元、误工费41395.25元、护理费9571.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50元、修理费115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5759.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凤芝)沿平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金机电城”西侧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徐某达驾驶欲向东左转弯的×××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致原告徐某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7]第15040017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赤峰松山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拆线后3周内禁止沾水,患肢禁止受重,出院后复查X线片,目前休息12周,18个月后取钢板,不适随诊。×××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出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号小轿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对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等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标准部分进行赔偿;误工费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梁某某、沈凤芝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收据、雷蒙大药房收据、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病历、停车发票、雅迪电动车专卖店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附工资表)、职业资格证、徐子豪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经双方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金机电城”西侧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徐某达驾驶欲向东左转弯的×××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致原告徐某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7]第15040017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5589.1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达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某达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99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费880元,鉴定费合计1870元。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一名子女徐子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沈凤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凤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x4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护理费9571.5元(106.35元/天x90天)、误工费39800元(6000元/月x6个月+200元/天x19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x20年x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元(22744元/年÷2人x5年x10%)、交通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115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161026.69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还包含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所附工资表和职业资格证书无异议,对原告本人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情形,故对亲属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等具体情况,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修理费、复印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沈凤芝,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沈凤芝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凤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某达医疗费255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计人民币35689.1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徐某达护理费9571.5元、误工费398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30元,计人民币124187.5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害项下赔偿原告徐某达电动车维修费115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21150元;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达医疗费医疗费255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4187.5元,合计人民币39876.69元;三、驳回原告徐某达对被告梁某某、沈凤芝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原告负担99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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