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家,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人。
张立学,男,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东南部。
法定代表人张兆新,职务矿长。
上诉人徐宝家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保家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旭祥公司井下工作时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7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4年12月18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被告旭祥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1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还应支付91,130.00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徐保家提起诉讼称,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98,130.00元,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标准是每月工资3,216.00元,但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农民工相关规定,农民工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91元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共145,766.16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保家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旭祥公司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参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应以3,216.00元作为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请求以4,839.19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旭祥公司给付原告徐保家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6.00元×9个月=28,94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6.00元×10个月=32,1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00元×8个月=25,72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16.00元×3个月=9,64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33天=1,650.00元;7.劳鉴费360元。以上共计100,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余款93,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保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保家在与被上诉人旭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其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是按每月3,216.00元进行计算,并明确了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数额,合计为94,490.00元。徐保家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之后,仲裁委按照徐保家提出的请求事项、计算标准及数额依法裁决,支持了徐保家的仲裁请求,徐保家的仲裁主张得以实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徐保家又变更了计算标准及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按徐保家变更后的标准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徐保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保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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