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保林,男,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清,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牌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花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邢继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保林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住房保障局)、第三人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房置业)、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和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第三人奉房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第三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或给予相应补偿款336,23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12月起,原告就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长乐小区33号103室。该房屋系被告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案外人徐某某(已故)租住。徐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因其膝下无子女,自1985年起就由徐保林夫妇照顾,并于1995年签署《遗赠扶养协议书》。原告夫妇尽心尽力照顾老人,2002年7月30日,老人去世享年92岁。老人去世后,原告继续租住在齐贤镇长乐小区33号103室并交租金,直至该房屋被房管所通知为危房。后原告为照顾小孩去市区带孙辈。
2012年,该房被拆迁,但相关部门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尚有衣物、家具等财物在房屋内未取出,同时也未能得到应有的拆迁安置。原告认为,原告为照顾孤老,尽善尽孝,依理依法,均该得到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但被告在拆迁安置时,未能通知原告,工作马虎随意,现又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奉贤区住房保障局辩称,系争的居住房屋原为徐某某承租,徐某某在2002年去世后,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原告非共同居住人,原告按照共同居住人要求享有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奉房置业辩称,奉房置业为公租房管理单位,系争的房屋为公租房,原由徐某某租赁使用。原告不具备公租房租赁权利,故不应享有系争房屋拆迁安置的权利。
第三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第三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奉房置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将补偿利益给了奉房置业。且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或承租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长乐小区33号103室房屋系公租房,自1992年起由徐某某租赁使用。
另查,徐某某,女,1910年3月25日生,丧偶无直系血亲,系孤老,生前户口挂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行前村XXX号。原告徐保林,户口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徐某某与原告徐保林系亲戚关系,生前由原告赡养。1995年,徐某某和原告签订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徐某某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生活开支以及医疗费用由原告徐保林负责,过世后丧事由原告徐保林负责,徐某某的财产均遗留给原告徐保林。2002年7月31日,徐某某去世后,由原告夫妇居住使用上述房屋。
2010年12月22日,第三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奉房置业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称乙方(奉房置业)承租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进行拆迁。甲方(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278,784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4.3平方米;搬家补助费1,000元;速迁奖50,000元;奖励费2,710元;装修及附属物1,936元;首季度过渡费1,800元。本协议总补偿款336,230元。
2017年,原告得知上述房屋拆迁后,曾向被告奉贤区住房保障局提出信访,要求经济补偿、动迁安置,被告奉贤区住房保障局答复意见认为,公房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只能通过变更租赁户名手续办理,但前提需符合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政策规定。原告不符合继续租赁的条件,无法支持原告信访要求。建议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第三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安置房屋交付第三人奉房置业。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承租户由奉房置业负责,原则上保持租赁关系,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对每户相应的补偿安置。补偿的内容是室内装饰装修、家电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保林和徐某某于1995年12月29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保林在徐某某晚年,在徐某某租赁房屋内,照顾徐某某的日常生活,负责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并料理了徐某某的丧事。徐某某去世后,徐保林仍居住于徐某某的租赁房屋,并按约缴纳相应的租赁费用,第三人奉房置业也接受原告徐保林租赁的事实。且在第三人奉房置业与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是以承租人名义签订,明知系争房屋存在承租人。对于被告奉贤区住房保障局和第三人奉房置业称原告徐保林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具备租赁权利的说法。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是针对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处理的意见性规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第十二条规定,享有继承的承租人包括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人。而原告徐保林和徐某某存在遗赠抚养关系,其享有法定第一顺序之上的继承权利;且徐保林自1995年起至2002年徐某某过世,为照顾徐某某一直与徐某某生活在一起,徐保林又系本市常住户口,理应享有继承权,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动迁补偿方案也明确原则上保持租赁关系。原告徐保林已经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动迁后,理应享有取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徐保林安置54.3平方米的公租房;
二、第三人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保林补偿款(包括:搬家补助费1,000元、速迁奖50,000元、奖励费2,710元、装修及附属物1,936元、首季度过渡费1,800元)合计57,4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第三人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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