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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信保与溧阳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甘霖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信保,男,1940年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开发区腾飞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350133X8。
负责人:孙登元。
被告:甘霖,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徐学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信保诉被告甘霖、溧阳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星、被告甘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信保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89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霖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个人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系被告中通公司雇佣的快递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车架号,无法确认是否在我司投保的电瓶车范围内,被告中通公司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5万元,财产损失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同意把相应的补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14时02分左右,甘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溧阳北河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处撞到由西向东斜过北河沿的行人徐信保,造成徐信保受伤。2018年6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甘霖驾驶非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徐信保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认定甘霖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信保负事故次要责任。甘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为JT15080019金踏,该车由被告中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8万元,医药费损失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甘霖系被告中通公司雇佣的快递员。2019年3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徐信保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并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霖个人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497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10元)、护理费12720元(护理期120天,每天106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22838.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余107898.37元,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接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以驾驶员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理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投保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相关的免责条款也不能对第三者发生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应当按照肇事各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甘霖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住院期系由其母亲24小时陪护,不应该计算在内;原告本就有伤残,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霖作为被告中通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中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霖疏于观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有别,旨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行人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甘霖和中通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甘霖及中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由被告甘霖及中通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同时要求不承担鉴定费,但既未提交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9768.3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5898.37元。其中,被告甘霖及中通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128.8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9315.97元,由被告甘霖及中通公司自行承担8812.89元;因被告甘霖已支付原告18000元,超出部分9187.1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信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315.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信保70128.86元,支付给被告甘霖9187.11元);
二、驳回原告徐信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信保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履行款账户: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账号:62×××39

审判员 王驰

书记员: 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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