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信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仁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竞伟,男,系被告上海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水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信富与被告上海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第三人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康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竞伟及第三人华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信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康都公司向原告徐信富支付工程款14,277,618.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第三人华佳公司名义承接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大叶公路《天和前滩时代》工程项目。原告代表华佳公司与康都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上海市奉贤区天和锦园四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华佳公司总承包建设康都公司天和锦园四期工程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69758.51平方米,含税总价暂定346,000,000元等。原告与华佳公司商定华佳公司除向原告收取挂靠费外,案涉项目所涉全部人工、材料及机施费等均由原告负责,华佳公司不参与建设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并实施了案涉项目全部建设,尤其是垫付了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建设费用。案涉项目于2018年2月23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2018年11月,原告代表华佳公司与康都公司完成了竣工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502,903,618元。各方对前述工程款总额中除案涉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外的其余工程款给付均形成一致意见,唯本案诉请金额,被告康都公司以华佳公司对外存在债务直接给付原告可能存在风险为由而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康都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原告使用第三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完成实际施工,施工中确由原告提供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双方工程款现已经结算,目前只剩下涉案款项14,277,618.59元没有支付,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收到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配合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向华佳公司止付。基于法院协助通知书的要求,被告扣下了本案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华佳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施工费用全部是原告垫付,第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费用。目前工程结算是原告和被告进行的,第三人不干涉。华佳公司只向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管理费已经结清。现由于第三人资金状况困难,对外发生很多债务,如果案涉工程款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的话会实际损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还会涉及到施工民工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天和锦园四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华佳公司与徐信富)、上海固曼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徐信富支付施工材料、人工等费用合同及凭证、管理费结算协议、协议书(华佳公司与上海佘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企业资质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徐信富代表华佳公司与康都公司签订《上海市奉贤区天和锦园四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华佳公司施工总承包康都公司开发的天和锦园四期工程项目,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46,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信富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等,并最终完成工程建设。2018年2月23日,案涉天和锦园四期项目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徐信富代表华佳公司与康都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502,903,618元。现康都公司尚余14,277,618.5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017年5月15日,华佳公司与徐信富签订《协议书》,约定:康都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奉贤区天和锦园四期项目由华佳公司总承包,但该项目实际由徐信富承担总承包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均由徐信富承担,该项目施工所发生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等所有费用均由徐信富承担,华佳公司不承担任何建设资金,华佳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该项目工程结算由徐信富直接与康都公司结算,华佳公司不参与,华佳公司对徐信富与康都公司发生的结算行为不持异议。经原告与华佳公司结算,徐信富现已向华佳公司付清管理费。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康都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康都公司中止向华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4,570元,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5月24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向康都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华佳公司在康都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473,048.59元,并将该款打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又查明,华佳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华佳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代表华佳公司与康都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权益,可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现查明康都公司尚余工程款14,277,618.59元未支付,且已经满足约定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信富工程款14,277,61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66元,由被告上海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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