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修保,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修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修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修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67,702元(维修费47,300元,评估费2,902元,施救牵引费1,500元,他人财产损失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牌号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7月9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案外人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沪C5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星勤路西约5米处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邬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已支付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赔偿他人财物损失费等费用。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68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被保险人,因此非适格原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撇开该项争议,如法院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则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施救牵引费、他人财产损失费金额予以认可,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评估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此外,被告已向C5PZ85小型轿车赔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39,8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牌号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星勤路西约5米处与邬某某驾驶的沪C5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浦东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邬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同日,原告为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地面牵引施救清障作业,支出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损失,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沪BGXXXX江铃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9日的修复费用为63,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902元。此后,上海攀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川南奉公路/星勤路维修报价》,显示电子警察控制主机等设备维修费用合计为32,000元,因“电子警察”控制机箱事故理赔为肇事双方承担,且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同等责任,故赔偿金额肇事双方各自为16,000元。为此,原告向上海攀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000元。
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至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59791号。在该案审理中,就涉案小型专用客车沪BGXXXX车损争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评估结论:涉案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47,300元。被告为此支付重新评估费2,500元。对该评估报告及结论,原告、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委托上海南汇汇俊汽车钣金厂对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7,300元。
2018年10月26日,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诉讼权益转让说明》,本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车辆挂靠在其处,与该车辆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该车于2018年7月9日20时40分在川南奉公路星勤路西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处理和车辆维修由原告负责,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公司承诺,该案由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权益转由原告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保险单2份、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川南奉公路/星勤路维修报价及维修费发票、诉讼权益转让说明、重新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提供的重新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则投保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保险人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权益转让说明》,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维修费、施救牵引费、他人财产损失费金额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系原告在和被告就涉案小型专用客车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且本院未采纳该评估结论,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重新评估费,原、被告对重新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本院为此采信该重新评估结论,并以此作为确定原告小型专用客车损失的依据,故该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所有的沪BGXXXX小型轿车损失共计6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修保保险金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计947.50元,由原告徐修保负担2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10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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