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伟,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升,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洪斌,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东飞,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徐健、梁东伟因与被上诉人计升、梁洪斌、原审第三人梁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健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梁东伟承担还款责任,梁东伟的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其应继承的遗产范围,2014年7月9日徐健、梁东伟、计升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梁东伟有处分权的沽源县小河子乡石头城村土地和其父亲梁洪斌名下梁东伟应继承的财产作为抵押,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如果梁东伟未按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徐健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在查明梁东伟应继承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徐健主张以梁东伟应继承的遗产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主张已包含在一审判决梁东伟承担还款责任这一判项内,该主张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一审认为“徐健要求梁东伟以继承其母亲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涉及梁东伟的遗产继承问题,不作审理”的观点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梁东伟上诉所称本案已裁定驳回起诉,再次起诉不应受理,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时梁东伟对此已提出过抗辩,因本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已经受理,故原审法院曾作出裁定,驳回徐健起诉。因梁东伟的合同诈骗行为,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行为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受理徐健民事起诉并无不妥。关于梁东伟上诉所提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并非用于一般日常消费,且约定每月还款6万元,结合保证人计升当庭陈述借款期间月息6万元等相关情节,一审认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6万元符合交易习惯,梁东伟已还款项应视为先偿还利息,主张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理据不足。
综合上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健、梁东伟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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