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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军、徐培新等与孙光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元军
委托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培新
原告谷光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智年(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光银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元军、徐培新、谷光秀诉被告孙光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孙光银、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孙光银驾驶鄂E×××××号轿车,沿环城东路由育溪方向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徐元军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姚必芳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元军及妻子姚必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元军受伤后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157.51元,门诊医疗费用104元。2013年5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光银驾驶机动车时,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徐元军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姚必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元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徐元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徐元军、徐培新、谷光秀均系农村户口性质。原告徐培新系原告徐元军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原告谷光秀系原告徐元军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零6个月;二老共育有子女五名。被告孙光银驾驶的肇事车辆E67763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光银分别垫付姚必芳医疗费38251.46元,垫付原告徐元军医疗费25157.51元。被告孙光银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光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光银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徐元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61.51,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8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培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5723元/年×5年÷5人×20%),原告谷光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9.06元(5723元/年×5.5年÷5人×2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徐元军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徐元军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停车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孙光银及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姚必芳与原告徐元军二人受伤,且伤情严重程度相当,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按每人5000元予以分配为宜,即被告孙光银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实为20157.51元。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7200.29元【医疗费372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3811.66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徐培新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谷光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860元、摩托车施救停车费2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218.78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38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860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47218.7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4981.51元,由被告孙光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487.06元,因其已垫付20157.51元,还应赔偿432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元军、徐培新、谷光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00.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47218.78元,被告孙光银赔偿4329.55元。
二、驳回原告徐元军、徐培新、谷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光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三份。

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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