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裴志富,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华丰村头道沟村民,二人受雇于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栽树,下午14时40分,被告孙某某发动钻坑机时原告徐某某的右手绞到机器的传动皮带里,造成原告右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受损伤为七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3、伤后90日医疗终结。原告被扶养人有4人,即原告父亲徐兴才、母亲王凤兰,二人分别于1951年、1952年出生,二人均为碾子山区头道沟村农民。经庭审调查核实,二人生有三名子女。原告有两个女儿,分别于2003年、2014年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均系雇佣关系,二人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从事栽树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机器的操作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碾子山区华丰村员会承担,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79.92元;误工费5866.77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5866.77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4.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7年×40%/3人+6813.60元×18年×40%/3人+6813.60元×7年×40%/2人+6813.60元×18年×40%/2人);鉴定费2710.00元,共计15906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9061.06元;
二、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7.00元,由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委员会负担3453.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均系雇佣关系,二人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从事栽树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机器的操作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碾子山区华丰村员会承担,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79.92元;误工费5866.77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5866.77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4.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7年×40%/3人+6813.60元×18年×40%/3人+6813.60元×7年×40%/2人+6813.60元×18年×40%/2人);鉴定费2710.00元,共计15906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9061.06元;
二、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7.00元,由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委员会负担3453.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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