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元甫,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男,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顺,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一般代理。被告:张良,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负责人:郑旭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徐元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9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良驾驶川D×××××号轿车自会东县新街镇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0省道71KM+20米时,与对向由原告徐元甫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徐元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川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9天,出院医嘱定期两月来院复查片子,休息六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及休息前一月需护理一人。于2016年10月14日经县人民医院复查需继续休息1月,于12月12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柒仟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除张良支付外34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7000元,修车费1200元,医疗复查期间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300元,评残车费280元,住宿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共合计696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后,由被告张良商业险对原告赔偿,其余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了包括住院费用与门诊费用,修车费1200元也是我支付的,有一次复查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按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只承担50%部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最长按180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我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张良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未诉请,但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张良,修车费用已由我司被保险人张良垫付,不应在诉讼案中处理。原告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良驾驶川D×××××号轿车自会东县新街镇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辆行驶至310省道71KM+20米时,与对向由原告徐元甫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堪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良、徐元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该院治疗后,原告徐元甫手术切口拆线后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两月来院复查片子一次至骨折愈合……,休息六月,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我科随访,住院及休息前一月需护理一人。期间医疗费用(含门诊)共计26254.96元(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良支付16265.96元)。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6月20日至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用290.14元由被告张良支付。还于同年8月30日至县医院复查,费用16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于同年10月14日又至县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及建议:继续休息壹月,加强功能锻炼,按时复查。12月12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予以鉴定,鉴定意见:徐元甫损伤属拾级伤残。徐元甫尚需取内固定的住院手术费用柒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徐元甫向我院诉讼被告张良、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69629元。另查明,张良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良,准驾车辆:C1。川D×××××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26日15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15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记录,医疗费用票据,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徐元甫诉被告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张汉顺,被告张良,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徐元甫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原告徐元甫、张良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所导致,故徐元甫、张良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事故认定书,徐元甫、张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徐元甫、张良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47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无异议,本院确定上述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长为266天,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长为180天,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180天计算其误工费,双方协商确定的误工时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原告诉请的复查期间交通费用与住宿费,评残交通费用与住宿费,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赔偿。我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委托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与住宿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居住地属山区,较偏僻,至今尚未开通公共交通,结合原告伤势愈合程度、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复查诊断建议等情况,原告复查与鉴定不能单独出行,需人员陪护方能进行,故其租赁车辆护送其进行复查与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与住宿费用,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我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8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故我院结合原告与必要陪护人员复查与鉴定次数、人数,酌定支持其交通(含住宿)费用2500元较适宜。不诉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原告徐元甫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徐元甫起诉时的诉讼主张是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340元,并未包括被告张良已垫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张良垫支的医疗费用应向保险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进行索赔,该部分涉及保险合同,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良作为被保险人可与保险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双方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途径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340元,仅提供了出院后于同年8月31日复查支出的费用票据,该票据金额160元,并未提供其他票据支持,故我院以医疗费用票据金额160元确定该复查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除被告张良垫付外,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徐元甫自行支付160元,尚有10160元。原告徐元甫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徐元甫,该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作为该财产的所有人徐元甫提出赔偿修理费用,应予支持。川W×××××号受损摩托车经会东县潜龙摩配予以修理,被告张良支付了1200元修理费用,该摩托车已从修理厂商取出后交还给了原告。原告应将此修理费用返还被告张良。综上所述,被告张良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张良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承保川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8900元,此费用已超出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只应赔偿限额部分金额10000元。对超出限额尚有不足部分8900元,按原告徐元甫、被告张良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由徐元甫、张良各自承担50%,即金额4450元。被告张良承担的4450元,因其还向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此款也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合计赔偿原告14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647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含住宿)费2500元。共合计477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修理费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63419元(14450+47769+1200)。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由徐元甫、张良各自承担50%,即金额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元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647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含住宿)费2500元、修理费1200元;并于同日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445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共合计赔偿原告总额为6341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53419元)。二、由原告徐元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良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三、由被告张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甫司法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徐元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徐元甫实际退还张良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徐元甫、被告各自交纳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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