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红安县,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吴珍丽,女,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吴胜平,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占新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四原告诉称,被告占新干欠我们款7万元及利息,此款经我们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称,欠款属实,愿意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不同意支付该款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身份。2、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四原告款的事实及来源。3、四原告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律师费的收取标准。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应承担欠款的利息和本案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三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来进行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吴吉安(原告徐某某的丈夫,原告吴某某、吴珍丽、吴胜平的父亲)在被告占新干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红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被告于协议当天支付30万元,下欠25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协议约定,如被告迟延履行,则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占新干于当天支付了3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占新干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四原告赔偿款25万元,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占新干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欠款15万元,同年9月17日支付欠款3万元,下欠四原告款7万元。此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
上列原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晟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占新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四原告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上约定的条款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由合同纠纷转化为债务纠纷,故对四原告要求按协议内容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当庭只提供了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未提供缴纳律师费的有效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新干偿还欠四原告赔偿款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晟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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