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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广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张某驾驶皖1956449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渭塘敬老院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靠路左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徐某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年第6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504.9元、装假肢的费用为23800元、轮椅费800元、四年维修费为9520元、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660元,合计人民币221284.9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按60%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应该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原告则是电动车未经登记,且进入了错误的车道,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缺乏依据及相关证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张某预付的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张某驾驶皖1956449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渭塘敬老院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靠路左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徐某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年第6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苏大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缺失之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障碍之损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障碍之损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以评残。2、徐某某伤后至鉴定时误工休息为必要;其伤后200日内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酌情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均应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可综合考虑给予80日内以1人护理为宜。
另查,皖1956449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零时至200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徐某某预付了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材料查询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人民政府、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在2006年12月原告被列入征地农民,故其属失地农民,其损失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质证,两被告对失地证明上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应依原告的户籍性质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由村、镇两级机构出具的失地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属失地农民,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票据30份、救护车费用票据1份、挂号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事发当日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卫生院抢救,当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0日出院,同日入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卫生院住院作保守治疗,2008年11月28日出院,2008年11月29日因伤口发炎再次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截肢手术,2008年12月29日出院,2009年3月24日入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卫生院治疗,2009年3月27日出院。期间有过几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用为92504.9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病历和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生字迹潦草,不知道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治疗有关。对苏州卫生机构财务收款收据1份,认为此费用与治疗无关,不是正规发票,且有更改,不予认可。对2008年10月28日的挂号费与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在2008年11月22日起在渭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有一张票据表示2008年10月22日在相城医院也有治疗,故对原告住院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1份61元、1份48.7元的票据上对姓名有改动,对这两张发票不认可。认为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卫生院治疗时,同一时间又有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票据,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票据上姓名有改动处均有治疗医院盖章确认,另由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渭塘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费用,系因渭塘镇卫生院无血浆,而至相城人民医院拿血的费用。而两被告均虽对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为92504.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鉴定结论,其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而原告出生时间为1934年11月26日,按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67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7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依鉴定结论,其需营养期限为伤后200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4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是否需营养由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不应该存在。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已明确了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期限为200天,且原告按20元/天为计算标准的主张,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依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其共住院65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标准应按15元/天,住院由于时间上有冲突,所以不认可65天。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称共住院6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
关于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均应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可综合考虑给予80日内以1人护理为宜。按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2600元。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以每人每天40元到50元计算比较合适,且护理时间也过长。
本院认为,依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65天2人护理,出院后80天人护理,原告主张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苏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为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5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上海天工假肢矫形器公司的装假肢费用票据、装假肢相关说明及报告、该企业的资格认证书、轮椅发票,证明装假肢的费用为23800元,假肢每年需维修保养的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而原告尚需4年,故该费用为9520元,另依40元/天为标准,计算35天,故装假肢期间住宿费为1400元,原告购买轮椅花去费用80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海天工假肢矫形器公司属于企业,不具有评估的资质,其所作的评估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企业资格认证书只是说明公司的性质;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远高于一般标准;对轮椅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安装假肢,配备轮椅属于双重支出,而原告购买轮椅发生在截肢手术之前,故对此不认可。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对轮椅费用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张某相同。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在上海天工假肢矫形器公司的证明中,明确原告安装的系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故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费票据,认定假肢安装费为23800元。因该证明中未明确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本院参照苏州地区预期人均寿命79岁为标准,确定赔偿期限,原告主张四年的假肢维修保养费952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在安装假肢前购买轮椅的行为,依原告伤情,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故本院认定轮椅费800元。原告虽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14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此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治疗及安装假肢期间均为包车,发生交通费2000元。但无票据提供。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虽主张其因治疗发生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两被告对此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其构成的伤残等级,主张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认为,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损害结果并非其主动行为造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是92504.9元、装假肢的费用为23800元、轮椅费800元、四年维修保养费为9520元、残疾赔偿金4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人民币21565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张某、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95644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28日,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为92504.9元,即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装假肢的费用为23800元、轮椅费800元、四年维修保养费为9520元、残疾赔偿金4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0500元,合计11632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对超出部分(包括鉴定费)95654.9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某应依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7392.94元。而被告张某已预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尚应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392.94元。被告张某主张其另投保了商业险,也应一并赔偿的辩解,因商业险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在本案中对此不作理涉。被告张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自行向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392.9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37元,被告张某负担355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某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周文明

书记员: 卢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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