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兆伦,男,1947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上农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杨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兆伦与被告上海市上农医院(以下简称“上农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伦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上农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兆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4.20元、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1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农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案外人杨某驾驶被告上农医院所有的牌号沪K2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淞南六村XXX号门口时,与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上农医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且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K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26日,案外人杨某驾驶被告上农医院所有的牌号沪K2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淞南六村XXX号门口与驾驶残疾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发时,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沪K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为治疗伤情,原告发生医疗费1,794.20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四、2017年9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右侧共十三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无误工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复核,该研究院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意见书:原告胸部等交通伤,若经委托人查证,其本次外伤后短期内未再遭受其它较大的胸部外力作用,则其右侧第2、3、4、5、6、7肋骨前段和左侧第3、4、5、6、7肋骨前段骨折均符合本次交通伤所致,其胸部损伤(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复鉴费4,500元。
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K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因事发时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农医院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94.20元,结合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该些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00元;3、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5、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9,712.20元,被告上农医院赔偿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兆伦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59,712.20元;
二、被告上海市上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兆伦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上海市上农医院负担。复鉴费4,500元,由原告徐兆伦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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