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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兆和、徐某与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兆和,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徐兆和、徐某诉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海博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和、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被告海博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董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兆和、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36,300.7元、物损1000元、律师费48,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海博租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在宁国路平凉路口,徐全珍骑行自行车与朱小刚驾驶的沪D6XXXX车辆发生碰撞,徐全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分别系徐全珍的配偶及女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朱小刚系海博租赁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海博租赁公司按责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书面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物损费未见证据证明,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海博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朱小刚系职务行为,因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其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的损失,认为应限直系亲属一至两名,有工作按实际误工损失,没有工作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按照办理丧事的天数计算。对于物损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10,000元。以上金额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海博租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12日上午6时53分许,被告海博租赁公司的司机朱小刚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XX车辆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至平凉路右转,在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徐全珍发生碰撞,徐全珍倒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均有损坏;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3.司机朱小刚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职务行为;4.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海博租赁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6.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8,000元;7.原告徐兆和系受害人徐全珍配偶,双方生育一女徐某,受害人徐全珍之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宣萍娟表示事故所有赔偿均归两原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各方负同等责任,鉴于司机朱小刚系职务行为,本院确定被告海博租赁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租赁公司按责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金额为1,360,680元;2.对于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海博租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物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及受害人的衣物破损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4.对于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办理丧事的实际天数,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至户口注销的时间,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按照三名亲属计算误工损失为2420元;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物损费及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海博租赁公司按责赔付。对于被告海博租赁公司垫付的费用,就便利原则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兆和、原告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8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兆和、原告徐某死亡赔偿金750,408元、丧葬费25,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7200元、家属误工损失1452元;
  三、原告徐兆和、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18元,由原告徐兆和、原告徐某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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