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兆璋,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邓卫星,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徐兆璋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福弟,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一被告):王爱华,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兆璋与被告王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璋的法定代理人邓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福弟、被告王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兆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6,5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1,640.80元(68,034元/年×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500元、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4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沿中新村一条无名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重公路出赵重公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邓月妹)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月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月妹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王爱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本人驾驶的车辆损坏,该车辆定损金额为6,000元,原告应按责承担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原告应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邓月妹分摊交强险,分摊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26,546.34元,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治疗老年痴呆费用2,292元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XXX伤残再按责计算为4,000元;车损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沿中新村一条无名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重公路出赵重公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邓月妹)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同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原告、邓月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月妹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7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5天。
又查明:2018年8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兆璋于2017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徐兆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徐兆璋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0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0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驾驶的沪C0XXXX小型轿车损坏,该车辆定损金额为6,000元,原告应按责承担3,600元。该车损原告、第一被告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由青浦区重固镇福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房产证明1份、青浦区重固镇福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已居住于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另一伤者邓月妹分摊交强险),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第二被告意见,本院确认24,002.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68,034元/年×6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计算再按事故责任计算,本院确认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六、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定300元;七、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九、鉴定费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30,473.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0,3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用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用55,000元,交强险物损赔偿限额用300元),余款70,173.14元的40%即28,069.2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000元,该款的60%即3,600元应由原告赔偿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兆璋6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兆璋28,069.26元;
三、原告徐兆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爱华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60元,减半收取1,050.80元,由原告徐兆璋负担46.20元,由被告王爱华负担1,0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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